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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与刘*、攀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聂*军诉被告刘*、攀枝**有限公司(下称南**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军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刘*、南**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宏伟、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聂*军诉称,2014年1月13日,刘*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聂*军借款5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12日,月利息2%。同日,南**司与聂*军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聂*军于2014年1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刘*提供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刘*、南**司未归还借款。聂*军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南**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利息2000000元(2014年1月13日~2015年10月20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南**司辩称,1、聂**与刘*、南**司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属实,但《借款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亦无效。因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应当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聂**与刘*于2014年1月13日签合同,聂**就应当在当日提供借款,而聂**在当月16日才提供借款。《借款合同》的利率条款是选择性条款,分为“固定利率”、“浮动利率”及“其他方式”,但双方在合同并没有明确选择哪一种方式计息,应当视为没有约定利息。2、2014年1月16日,聂**向刘*放贷5000000元是另一笔没有签订合同的借款,双方对该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且南**司也不是保证人。3、刘*已经受聂**的委托向张**转款归还借款本金2725000元。聂**的诉讼请求无理,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刘*、聂**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刘*向聂**借款5000000元;双方同时约定:1、“期限为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7月12日,自放款日起计”。2、“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与借款凭证记载起止日不一致时,以放贷时《银行转账回单》所载实际起止日期为准。《银行转账回单》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合同格式条款中的借款利率有三种,未明确是“固定利率”(月利率2%)、“浮动利率”(未明确利息计算方式)还是“其他方式”(未明确利息计算方式)。同日,南**司与聂**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南**司为刘*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日或展期协议约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4年1月16日,聂**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刘*提供借款5000000元,履行了贷款人提供借款的合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刘*未履行借款人归还借款的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攀**业银行《客户留存联回单》、南**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向原告聂**借款5000000元之事属实,有书证等证据在案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刘*未按期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南**司按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基于此,本院对原告聂**要求被告刘*、南**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没有确定计息方式,应视为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因此,原告聂**提出要求被告刘*、南**司连带支付借款利息(2014年1月13日~2014年7月12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聂**提出要求被告刘*、南**司连带支付逾期利息(2014年7月13日~2015年10月20日)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即5000000元×6%÷12月×15月+5000000元×6%÷365×8=381575.34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刘*、南**司提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无效以及被告刘*已经归还借款本金2725000元等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首先,《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放款日为计算合同期限的起止日期,并没有约定合同签订之日即为放贷日。《借款合同》明确约定,银行转账回单为合同组织部分;其次,被告刘*、南**司提出原告聂**于16日提供的5000000元借款,属另一笔没有签订合同的借款等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再次,被告刘*、南**司提出被告刘*已经归还借款本金2725000元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基于此,本院对被告刘*、南**司提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无效以及被告刘*已经归还借款本金2725000元等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刘*、攀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连带向聂**支付借款本金5000000元、逾期利息381575.34元,合计5381575.34元。

二、驳回聂禄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00元,聂**负担8005.49元;刘军、攀枝**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2394.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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