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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蒋*、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诉被告蒋*、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于2014年12月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曾**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诉称:2014年5月,被告在原告处购煤后用李**的户头交付给广**水泥厂。2014年9月23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煤炭款127703元,约定该款于2014年9月30日前付清一部分,余下款项于2014年10月10日付清。但该款到期后,被告拒不支付该欠款,故他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连带支付下欠的煤炭款127703元,并承担从2014年10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蒋*、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4年5月初,被告蒋*向原告购买煤炭,双方口头约定每吨煤价格约530元。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蒋*共交付煤943.5吨,后双方经过结算,被告蒋*向原告出具“今欠曾**煤炭款127703元(拾贰万柒仟柒**)此款将于9月30前多少付一部分,剩余部分于10月10日前付清,欠款人蒋*,2014、9、23日”的欠条。

同时查明,被告蒋*与被告唐**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欠条》、《户籍证明》、《四川省**有限公司过磅单》、被告出庭人员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口头协商购买煤炭事宜并实际履行,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煤炭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履行了煤炭交付义务,被告蒋*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由被告蒋*支付下欠煤炭款1277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未于约定的时间2014年10月10日前付清下欠煤炭款,应承担从2014年10月10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唐**与蒋**夫妻关系,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应与被告蒋*共同清偿下欠原告的煤炭及利息。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蒋*、唐**共同向原告曾**支付煤炭款127703元及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被告蒋*、唐**承担,并向广安**民法院交纳。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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