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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竹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谢*甲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尹**、被告人谢*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底至12月下旬,被告人李**位于大竹县某某村的养猪场内有七头生猪先后非正常死亡,被告人李**向中国平**有限公司全部进行了理赔,并按要求将该七头死猪采用深埋方式进行了无害化处理。被告人李**为了牟取非法利益把其中深埋的三头死猪,分别以120元、120元、14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谢**,获得了脏款共计380元。被告人谢**后将该三头死猪从地下挖出进行屠宰,并将其中一头死猪肉销售给了张**及家人食用,获得了脏款250元。另外两头死猪肉因严重变质,被被告人谢**丢弃在垃圾箱内。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谢*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乙、张**、张**、周某某、袁某某、肖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大竹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中国平安**中心支公司理赔资料复印件,病死猪的现场照片复印件,大竹县**管理局举报登记表及情况证明,大竹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情况证明,大竹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某、谢*甲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谢**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明知是死因不明的死猪而将其销售给他人食用,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谢**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谢**在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某、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

二、被告人谢*甲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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