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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芬诉被告黄**、潘**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与被告黄**、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的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7万元,却一直不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万元及从2013年7月1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1850元。

被告黄**、潘**无答辩。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叶**现金170000元,大写壹拾柒万元正。借款人:黄**2013.7.15在场人谢**亲笔”。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还清借款17万元及从2013年7月1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被告黄**、潘**出具的《借条》一张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有被告黄**、潘**出据的借条为据,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权利。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应从原告起诉时即2014年7月7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原告要求从2013年7月15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借款17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

被告黄**、潘**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黄**、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达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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