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等贩卖运输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达市检公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郭**、张**、陈*、何**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凌*,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周*、李*,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尹**,被告人何*及其辩护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巳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9月,被告人郭**需要毒品,于是通过卢**(在逃)向被告人吴**联系购买。2013年9月23日吴**联系被告人张**购买500克毒品,次日,张**告知吴**去取毒品的地址,吴**按照张**的指引联络上被告人陈*,陈*由于毒品数量不够,便从“大沙”胡某某(另案处理)处调来毒品,陈*共筹得冰毒500克贩卖给吴**。当日下午,吴**租用被告人何*的川SU7652轿车前往重庆贩卖。在大竹县达渝高速公路重庆方向入口被公安机关挡获,当场从轿车内搜出冰毒两包共四袋,净重497.91克。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2013年8月6日,被告人郭**需要毒品,被告人吴**遂在汪某某(另案处理)处以90元的单价购买毒品150克,携带毒品150克,当日租用被告人何*的川SU7652轿车送往重庆,卢*乙将被告人吴**带至郭**住处,吴**以单价100元的价格将冰毒卖给郭**。

2013年8月30日,被告人郭**需要购买毒品,被告人吴**遂在被告人张**处以85元的单价购买毒品250克,并在当日租用被告人何*的川SU7652轿车送往重庆,卢*乙将吴**带至郭**住处,吴**以单价100元的价格将冰毒卖给郭**。

2013年9月9日,被告人郭**需要购买毒品,被告人吴**遂在贩毒人员汪某某处以90元的单价购买毒品250克,当日租用被告人何*的川SU7652轿车送往重庆,卢*乙将吴**带至郭**住处,吴**以单价100元的价格将冰毒卖给郭**。

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照片、提取的毒品、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郭**、陈*、张**、何*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郭**系累犯和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对起诉书指控其2013年9月24日贩卖毒品冰毒497.91克无异议,但辩解称指控其参与其余贩卖毒品事实不实。其辩护人提出,指控吴**2013年8月6日和30日、9月9日三次贩卖毒品冰毒共650克的事实缺乏证据。鉴于吴**无前科,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郭**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郭**四次贩卖毒品冰毒的证据,只有吴**一人的供述,并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指控郭**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郭**无罪。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其2013年9月24日贩卖毒品冰毒497.91克无异议,但辩称其未参与2013年8月30日贩卖毒品250克。其辩护人提出,吴**向张**联系毒品,因张没有毒品而将吴**介绍到陈**购买了毒品,张**属于居间介绍,不是贩卖,故指控张**贩卖毒品冰毒250克的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张**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毒品未流入社会,建议对张**从轻判处。

被告人陈*未提出具体的辩解理由。其辩护人提出,陈*在“大沙”(胡某某)处调来毒品给吴**,其行为属于居间介绍。陈*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贩毒人员“大沙”的情况,为侦破“大沙”贩毒案提供线索,且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无前科,毒品未流入社会,建议对陈*从轻判处。

被告人何*否认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辩解称其只是接受吴**租车跑运输,未参与贩毒。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何*于2013年8月6日和30日、9月9日三次贩卖毒品,只有吴**的供述,不应采信。何*受雇于吴**运输毒品,系从犯,且该毒品未流入社会,建议对何*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8月30日,被告人郭**电话联系被告人吴**要购买毒品,吴**在被告人张**处以每克85元购买毒品冰毒250克后,当日即租用被告人何*的川SU7652轿车前往重庆,经卢**(在逃)将吴**带至郭**住处,吴**以每克100元价格将250克冰毒贩卖给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通话记录证实:(1)2013年8月2日至29日吴发川手机与张**手机通电话69次;8月30日通电话6次;31日通电话9次。(2)2013年8月29日吴发川手机与郭**手机通话8次;8月30日通话14次。(3)2013年8月30日吴发川手机与卢*乙手机通话9次;8月31日通话2次。(4)2013年8月30日吴发川手机与何*手机通话6次。(5)2013年8月28日吴发川手机与汪某某手机通话7次;29日通话3次;30日通话3次;31日通话1次。

2.达渝高速车辆通行数据记录证实:2013年8月30日16时00.01分,川SU7652比亚迪轿车从达渝大竹站入口,至当日16时59分28秒从达渝四川站出口。2013年8月31日11时21分34秒,川SU7652比亚迪轿车从达渝四川站入口,至当日12时16分47秒从达渝大竹站出口。

3.视听资料证实:2013年8月29、30日,被告人郭**与被告人吴**电话联系要毒品5个(一个指50克),吴**向被告人张**联系要毒品250克。

4.被告人吴**的供述:2013年8月底,我在张*浦处购买200克或250克冰毒,价格是85元一克,租用何渊的车一起到的重庆,卖给重庆的郭**100元一克。

二、2013年9月9日,被告人郭**电话联系被告人吴**要购买毒品,吴**遂在贩毒人员汪某某处以每克90元购买毒品250克,当日,租用被告人何*的川SU7652轿车前往重庆,经卢*乙将吴**带至郭**住处,吴**以每克100元将冰毒卖给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通话记录证实:(1)2013年9月9日吴**手机与郭**手机通话8次。(2)2013年9月9日吴**手机与何*手机通话12次。(3)2013年9月8日至9日吴**手机与卢*乙手机通话15次。(4)2013年9月9日吴**手机与汪某某手机通话次10次。

2.达渝高速车辆通行数据记录证实:2013年9月9日19时26分40秒,川SU7652比亚迪轿车从达渝庙坝站入口,至当日20时06分36秒从达渝四川站出口。2013年9月9日23时16分37秒,川SU7652比亚迪轿车从达渝四川站入口,至当日00时08分12秒从达渝大竹站出口。

3.视听资料证实:2013年9月9日,被告人郭**与被告人吴**电话联系,让吴**带“5个”毒品给他。

4.被告人何*的供述(讯问日期2013年9月24日):我最近一次大概在半个月前的一个下午,吴**包我车去重庆江北区一个居民区记得是八楼,吴**和他的朋友在另一个房间谈事,什么内容不清楚,第二天回的大竹县。吴**给的去来的气费和过路费,再给我500元。

经对1-12张不同人名的男性照片辨认,何渊指认第4号照片是重庆与吴**接头的卢*乙(永哥)。经公安机关查证,4号照片的人系卢*乙。

5.被告人吴**的供述:2013年9月上旬,从汪某某处购买的250克,单价90元一克,当晚租用何渊的车去重庆以每克100元卖给郭**。

三、2013年9月,卢*乙向被告人吴**购买毒品。同年9月23日13时许,吴**打电话向被告人张**购买冰毒500克,因张**手中没有冰毒,便将吴**要购买冰毒500克一事告诉了被告人陈*。陈*表示能调得到货但每克要85元,张**便将这一消息告诉吴**,吴**仍要求购买,并问明陈*住址。嗣后,张**打电话告诉陈*说有人来找其买冰毒。次日9时许,吴**按照张**提供的住址找到陈*,说是张**介绍来购买冰毒的,陈*随即在其朋友“大沙”处联系到冰毒500克,以每克80元卖给吴**。因吴**没有现钱付款,提出赊购卖后再付钱,陈*表示同意后,吴**给陈*联系毒品酬金1500元。随后,吴**打电话叫来被告人何*开车送毒品冰毒去重庆,在车上二人将装有冰毒的两袋紫色“康师傅老坛酸菜”方便面袋子,隐藏入该车副驾驶储物箱后面,下午16时许,吴**、何*驾驶的川SU7652号比亚迪轿车行驶到达渝高速重庆方向入口处,被大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挡获,从车内副驾驶储物箱后面检查出两包用紫色“康师傅老坛酸菜”方便面包装包裹的可疑物毒品,经当场打开并称重:一袋用“康师傅老坛酸菜”方便面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可疑物净重251.13克。另外一包用“康师傅老坛酸菜”方便面塑料袋包裹内的三小袋毒品可疑物净重98.**、98.58克、49.4克。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理化检验鉴定,该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经四川省**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送检检材251.13克、98.**、98.**、49.4克,所送检材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3﹪。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刑事案件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9月24日,大竹县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称,吴**将在陈**购买冰毒500克,贩卖至重庆,公安民警在大竹高速公路口处将吴**、何*抓获,从其车上缴获冰毒497.91克。

2.搜查、称重笔录证实:

(1)2013年9月24日16时10分,大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达渝高速重庆方向入口处将川SU7652号比亚迪轿车挡获,将车内吴**、何*两名犯罪嫌疑人抓获,即对其车内搜查,该车副驾驶储物箱后发现有两包用紫色康师傅老坛酸菜方便面包装包裹的物品,当着吴**面将两包方便面袋装冰毒可疑物剪开,经称重:一袋用康师傅老坛酸菜方便面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重净重251.13克。另外一包用康师傅老坛酸菜方便面塑料袋包裹内的三小袋毒品可疑物经称重净重98.**、98.58克、49.4克。

(2)2014年1月7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郭**住宅进行检查,在该住宅书房一垃圾桶内发现一烟盒,内装有餐巾纸包装透明塑料2个,一袋内装有红色药丸疑似麻古一颗,另一小袋内装有透明晶体疑似冰毒。经称重: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净重为0.17克,红色颗粒状毒品可疑物净重为0.09克。五被告人作案时所用手机、陈**给秦某某现金2万元。

3.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吴**持有的冰毒可疑物251.13克、98.8克、98.58克、49.4克。郭晓胜持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17克,0.09克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及被告人何*持有的川SU7652号比亚迪轿车及五被告人作案时所用手机、陈**给秦某某现金2万元扣押。

4.物证鉴定室理化检验鉴定证实:2014年1月27日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理化检验鉴定,该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2013年12月25日经四川省**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证实:送检检材251.13克、98.8克、98.**、49.**,从检材251.13克毒品中混合提取,所送检材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3﹪。从郭**处查获的0.17克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从郭**处查获的0.09克麻古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

5.搜查笔录证实:2013年9月24日20时50分至21时10分,大竹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陈*的住房搜查出吸管、玻璃瓶等疑似吸毒工具,未发现毒品可疑物。

6.检测报告证实:大竹县公安局于2013年9月24、25日,分别对被告人吴**、陈*、张**、何*尿液检测均阳性。

7.通话记录证实:(1)吴**手机于2013年9月23日13时14分至24日14时45分,与张**手机通话30次。(2)张**手机于2013年9月23日13时23分至24日14时54分与吴**手机通话16次。(3)张**手机与陈*手机互通话16次;陈*主动呼叫张**手机6次。(4)陈*手机于2013年9月24日12时12分至14时40分与“大沙”手机通话6次。(5)吴**手机于2013年9月23日13时48分至24日15时49分与何*手机相互联系42次。(6)吴**手机于2013年9月23日13时19分至24日13时58分与卢*乙手机通话6次。卢*乙2013年9月22日至24日与吴**通话9次。(7)吴**手机于2013年9月23日14时28分至24日11时44分与汪某某手机通电话9次。

8.达渝高速车辆通行数据记录证实:2013年9月24日16时16分20秒,川SU7652比亚迪轿车从达渝大竹站入口,至当日16时29分52秒从达渝大竹站出口。

9.全国机动车信息资源库详细信息单证实:机动车所有人何渊,车辆品牌比亚迪轿车,车辆型号QCJ7160A,发动机号4D63B3329。

10.被告人吴**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我于2001年12月退伍,2002年7月分配到大竹**心小学任教师,到2013年9月份后就没有上班了。我从2012年初开始吸食冰毒,最近一次吸食毒品是在2013年9月24日上午和下午两次在“杨*”(陈*)家里面吸食的冰毒。今年(2013年)6、7月份,通过我在重庆做装璜的老表卢*乙吃饭时认识了“胜哥”(指郭**),他是重庆人。2013年9月23日“胜哥”打电话向我购买冰毒,我和他商量好价格是95元一克,但是我手上没有货,昨天(2013年9月23日)下午我就在大竹县青年路竹城豪园对面的一个巷道里面的房间和“小峰”谈,我说有人要冰毒,我手上没货,希望“小峰”帮忙给我找点冰毒,“小峰”同意了,并商量了价格,“小峰”以85元一克的价格卖给我。今天早上“小峰”打电话对我说,他找到冰毒了,“小峰”叫我去找一个叫“杨*”(指陈*)的人,今天上午(2013年9月24日)9、10点钟我到的“杨*”家卧室,我说我是“小峰”的朋友,“杨*”就拿的三包冰毒出来(也就是公安搜出来的比较小的那三包冰毒),“杨*”又叫我把客厅桌子上的一些冰毒吸食了,然后我们又聊了会天,我说我出去一会儿回来拿那三包冰毒,我就离开了。下午两点多钟的时候,我就又到的“杨*”家,我就拿了上午他给我看的那三包冰毒,“杨*”就说他那里除了这三包冰毒外,还有些冰毒问我要不要,我就说只要信得过我,我肯定要,过了大概半个小时,“杨*”家就来了一个年轻男子,我不认识,他就给了“杨*”一包冰毒,年轻男子对“杨*”说有300克,“杨*”就分了一部分出来,称了250克给我。我还说我现在没有钱,只有等我把这些冰毒卖出去了,明天(2013年9月25日)中午就把钱给他,“杨*”同意了,“杨*”还把三小包的冰毒装在一个方便面包装袋里面,另外的一大包冰毒也装在方便面包装袋里面,一共是两个方便面袋子装的,然后我就叫何**接我,我和何*一起把方便面袋子用亮胶布缠好,然后把轿车驾驶台拆开,把两包装有冰毒的方便面包装袋放进去,然后又把汽车驾驶台安装好,接着我们就经政务中心、北大街、青年路往达渝高速走,就上的达渝高速大竹入口,在入口处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公安人员当着我的面从驾驶台里面搜出两个方便面包装袋,然后打开的包装袋,里面就是冰毒了。公安机关对搜出的两个方便面包装袋,当着我面打开,里面有四包冰毒可疑物进行了称重,四包冰毒可疑物共重497.91克,其中最大的一包净重251.13克,最小的一包净重49.4克,另两包分别净重98.58克、98.8克,我对搜查出来的毒品冰毒和称重无异议。这些冰毒是今天我在“杨*”那里买的500克冰毒,“杨*”说是500克,我当时也没称。张**在抓那天他向我借过钱,他发的卡号给我我没有钱就没办。被抓这次,我是和卢*乙联系的,卢*乙我把冰毒卖给卢*乙,卢*乙再转卖给他人。卢*乙在我这里购买毒品只有被抓这次,之前他都是帮我介绍,牵线搭桥让我把冰毒买给“胜哥”,我租用何*的车去重庆,油费、过路费都是我出,跑一趟重庆我要支付1000元左右。今天购买这500克冰毒何*知道是毒品,还一起用亮胶布绑装冰毒的方便面袋子隐藏。何*手机里的短信“看好异常”就是我叫他在接我的楼下看有无警察。

辨认笔录证实:

(1)大竹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陈*租住的两部电梯的监控视频放给吴**观看。经吴**辨认:①2013年9月24日15时29分14秒,一男子手提一白色塑料袋进入电梯一,按下26楼按钮,30分15秒走出电梯到26楼,54分50秒该男子进入电梯下行,手上巳无塑料袋,该视频中的人物图像显示人系其在陈*家看见的人为同一男子。②吴**于2013年9月24日14时06分24秒走进电梯一,按下26楼按钮上楼,07分31秒走出电梯到26楼。吴**对该视频中的人物图像系其本人无异议。③2013年9月24日15时08分49秒,给陈*带冰毒的男子乘电梯二到26楼,15时26分14秒该男子乘电梯二下行离开。④吴**对于2013年9月24日15时53分26秒电梯内的视频记截“手提白色塑料袋(内装有冰毒)乘电梯二下行的人,就是其本人无异议。

(2)经吴**对三组分别不同的男子1-12张照片辩认后,指认第一组照片9号系送毒品到陈*家中的人。该男子经公安机送查证,系大竹县东柳乡清风村2组村民胡某某。指认第二组照片10号系被告人何*。指认第三组照片5号系被告人郭**。

(3)经吴**对另外三组分别不同的男子1-12张照片辩认后,指认第一组照片5号系在重庆向其购买冰毒的人卢**(永*)。指认第二组照片8号是张**(小*)。指认第三组10号照片系给自已卖毒品的汪某某(汪某某)。

11.被告人张**的供述:我和陈*在以前读书时就认识了,之后的关系一直都很好,陈*的手机号码记不清了,尾号是111。吴**是几个月前在陈*以前租房子那里,通过朋友介绍头认识的。我有两个手机号,其中一个是陈*给我的,在被抓之前二十天左右才开始使用。这两个电话是平时与陈*联系的号码。昨天(2013年9月23日)晚上11时许,吴**给我打电话说,哪里能找得到冰毒他要买,叫我帮他问看看,我问他是吃吗?吴**说要500克带走,我给吴**说估计最低也要85元一克。说了后我就给陈*打电话,说有人要“东西”。陈*说是哪个他要好多?我说就是那个老师吴**要500克。陈*问是不是拿现钱?我说晓不得,你们自己说嘛。到了今天凌晨2点多钟的时候,陈*给我打电话说还要不要东西(冰毒),当时我和吴**正在一起上网,我就问吴**,陈*问你要的东西(冰毒)还要不要了?吴**说不要了。我就给陈*回电话说他不要了,陈*就说他逗起我好耍哦。陈*当时可能在电话里听到吴**说的话,吴**就问,啥子价?陈*说要80元到85元一克,要现钱,当时吴**就在我旁边说他没得钱没得办法,我就说那就晓不得你们的了,然后我就把电话挂了,我们上网上到今天凌晨4点钟左右的时候,就各自回家了。今天(2013年9月24日)早上9点多钟的时候,吴**给我打电话说,陈*那里的东西(冰毒)得不得赊,我要500克哦。我说不晓得,你自己去问他嘛,吴**又说,我现在KTV楼下,陈*住在几楼的,你帮我问一下陈*在没在家里。然后我就把电话挂了,挂了电话后我就给陈*打了个电话说等一会儿有人来找你,陈*说是哪个,有啥子事,我说是吴**,等一下你开门就是,我确认陈*在家里,所以就没有给吴**回电话了。一个多小时后,陈*给我打电话说吴**要拿东西(冰毒),但是没有钱哦,怎样拿给他哦?我说看你们自己嘛,陈*说你给我买点早饭过来,我说你等一会儿,接着,我就出去买了点锅贴饺到陈*那里去,我到了陈*那里,就把早饭给陈*,陈*就在那里吃早饭。当时吴**也在那里,后来吴**上了个厕所出来说他先走了,陈*就给我说吴**钱也没得,又想拿东西(冰毒),不如你跟他一起去收钱,我说不可能,然后我在陈*那里坐了一会儿就走了。到了中午两点钟左右的时候,吴**给我打电话说我刚从陈*那里出来,现在准备走了,我问吴**准备去哪里?吴**说准备上高速,然后我就继续打麻将,直到被你们抓的时候。我和陈*的关系比较好,经常到陈*那里去耍,常常看到陈*拿冰毒出来和我们一起吸,所以我才知道陈*那里有冰毒。吴**也知道我和陈*的关系好,吴**找我联系陈*,陈*可能会赊给他毒品。我介绍吴**在陈*处购买毒品只有这一次,就是2013年9月24日这次。

12.被告人陈*的供述:我和张**从初中就认识,一直耍得好,叫他“小峰”,后来一起吸毒,毒品是我的没在要他的钱,我的毒品是在“大沙”处买的。今天中午(2013年9月24日)通过“小峰”介绍吴**在我这里来拿毒品才认识的吴**。在2013年9月23日下午,“小峰”到我租房来找我说,有人要“半条”冰毒,也就是500克,问我有没有,我说没有,问我调不调得到,我说拿钱就调得到,“小峰”说后就走了。后二次“小峰”用手机与我手机联系问调到货没有,我说没有。2013年9月23日晚上8时许,“小峰”把我的地址给了吴**,吴**就到我家里来了,吴**问我,冰毒在大竹的行情怎什样,我说冰毒又不是我的,我怎么知道。后就等“小峰”过来,“小峰”过来给我们带的早饭,闲聊一会,然后我就帮吴**调货,就给我朋友“大沙”联系冰毒,就叫“大沙”来到我租房里来了,谈价每克冰毒70元还是80元记不清了,谈好后“大沙”出去拿的冰毒1袋(内装小三袋)回来给我,我给了吴**,吴**自已试的货,因他无现钱在我处借了7200元,剩下钱由我担保,二天吴**把钱给“大沙”,大沙”认我就行了。吴**觉得少了,第二天“大沙”拿的1袋重250克冰毒过来,两次共两袋冰毒吴**拿走。下午用我一个手机号与“大沙”联系,但不肯定,我还有另外两个卡号与他联系过。这次我帮吴**买冰毒他给我1500元,我和“大沙”是在广东省黄埠镇认识的,他也是大竹县的人,但是具体是那里的我不知道。

辨认笔录证实:经公安机关对1-12张不同人名的男性照片辨认后,指认4号照片是来购买冰毒的人吴**。指认10号照片是帮吴*联系冰毒的人张**。

13.被告人何*的供述:今天(2013年9月24日)下午,吴**用手机给我的手机打电话,叫我去大竹县煌歌广场的中央商都接他去重庆,我把车子开去停在中央商都附近后就走路到的家乐福附近等吴**。一会儿吴**就提着一个塑料口袋出来和我一起走路到中央商都附近上车。我开车往凤凰城体育大道方向走的时候,吴**就叫我一直往前开(往双马村方向)。车子停下来后,吴**就把其中一袋方便面袋用透明塑料胶带包裹好了。他拉开副驾驶室前面的储物箱找地方藏匿。把另外一袋方便面袋交给我,叫我帮他包裹的时候,我接到那包方便面袋捏了之后感觉里面有颗粒状的东西,我当时就知道了里面装的是冰毒,我帮吴**包裹好那袋装有冰毒的方便面袋后就放在了驾驶室和副驾驶室中间位置,当我将车子开往重庆方向大竹的收费站时就被你们公安机关抓获了。当时,民警在我车内的副驾驶位置的储物箱搜出两袋外面用方便面袋子封装(方便面袋子外面用透明胶布包裹起的)的东西,公安民警打开袋子后,我看见其中一袋方便面袋子里面装着一袋用透明塑料袋子封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冰毒。另外一袋方便面袋子里装着三袋用透明塑料口袋封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冰毒,这四袋毒品冰毒是吴**的。

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何*对1-12张不同人名的男性照片辨认后,指认3号照片是吴**。

14.被告人郭**的供述:我以前因犯盗窃罪、抢夺罪、包庇窝藏罪、贩卖毒品罪被法院六次判过刑。我于2014年1月7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公安局陈家派出所抓获拘留,第三天(10日)被大竹县公安局带回关押。我与妻子卢*甲结婚后就认识卢*乙,卢*乙是我妻子的堂弟。他现在也在重庆沙坪坝陈家桥做装修,他是大竹县周家镇人,他偶尔吸毒。2013年7、8月份通过卢*乙的介绍认识吴**,吴**是我妻子一个地方的人,我都喊他吴*,吴**喊我“胜哥”,有时喊我“四哥”。当时听卢*乙说吴**在贩毒。2014年1月7日公安机关在我租住住宅房内的垃圾桶里搜查出的毒品冰毒0.17克,麻古0.09克,是我在2013年8月份和9月份吴**出事之后在一个叫“尾巴”的男子处以200元一克购买的5克冰毒,然后分成小包以100元或200元转卖给一个叫“丹丹”、“陈娃”的人。我有两个手机号,这两个手机号在吴**被抓之前我只和吴**、卢*乙联系。

15.卢*甲的证言证明:我和郭**是夫妻关系。卢*乙是我亲哥哥,他以前因贩毒被广**院判七、八年,2009年才出狱,他从2010年4月份开始一直在重庆沙坪坝陈家桥做装修,他有两个手机号码。

16.借条及缴款凭证证实:2013年9月21日,秦某某在陈**借款2万元。2013年9月29日公安机关在秦某某处扣押退还陈*,2013年10月11日陈*缴款2万元。

本院认为

1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郭**1993年11月9日因犯抢夺罪被青海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9年10月11日因犯窝藏罪被兰州**级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6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9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4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追缴违法所得300元。

上述事实所列证据,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郭**、张**、陈*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为牟取非法利益而予以贩卖或运输,吴**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郭**、张**、陈*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何*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运输,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其中,吴**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97.91克;郭**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00克;张**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747.91克;陈*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97.91克;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997.91克。关于起诉书指控2013年8月6日吴**在汪某某处购买毒品冰毒150克并贩卖给郭**的事实。经查,该指控事实仅有吴**的供述,又无其他证据材料佐证,现有证据不能确认吴**向郭**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50克的事实,故对该项指控不予认定。除吴**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50克不予认定外,公诉机关吴**、郭**、张**、陈*、何*参与贩卖、运输毒品的其余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吴**、郭**、张**、陈*合谋贩毒,吴**积极主动为郭**联系并购买毒品,购毒后又直接负责运送毒品贩卖给郭**,吴**所起作用较大;何*在运输毒品犯罪中受雇于吴**,其作用次于吴**。在共同犯罪中,吴**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以处罚。吴**、郭**、张**、陈*、何*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郭**系毒品的购买方,曾多次因犯罪被判刑,仍不思悔改,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

关于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称起诉书指控吴**2013年8月6日和30日、9月9日三次贩卖毒品冰毒650克缺乏证据的诉、辩意见。经查,起诉书指控吴**于2013年8月6日在汪某某处购买毒品冰毒150克并贩卖给郭**的事实确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外,指控吴**于2013年8月30日和9月9日二次贩卖毒品各250克的事实,不仅有吴**的供述,且有吴**与张**、郭**及何*的电话联系,运输毒品车辆通行数据记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且能相互印证。故吴**及其辩护人所称吴**于2013年8月30日和9月9日贩卖毒品冰毒共500克的证据不足的诉、辩意见不能成立。吴**的辩护人称吴**无前科属实。但吴**在审理中对部分犯罪事实否认,其辩护人称吴**认罪态度好的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称起诉书指控郭**四次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的诉、辩意见。经查,郭**贩卖毒品的事实,不仅有吴**、何*的供述及电话联系,运输毒品车辆通行数据记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而且有郭**供述吴**、何*等人去其家中的情况相印证。故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称起诉书指控2013年8月30日贩卖毒品250克的证据不足,张**系居间介绍,不是贩卖毒品的诉、辩意见。经查,张**明知吴**、陈*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无论其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故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陈*的辩护人称陈*在“大沙”(胡某某)处调来毒品给吴**,其行为属于居间介绍。陈*归案后为侦破“大沙”贩毒案提供线索的意见。经查,吴**、张**供述,其毒品是从陈*手中直接购买,陈*虽向公安机关供述在胡某某处购买毒品,并提供了手机号,但其通过照片辨认未能辨认出胡某某,且其提供的手机号亦查不属实,公安人员根据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胡某某处藏有毒品,遂将胡某某抓获归案。故该辩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何*及其辩护人称起诉书指控何*于2013年8月6日和30日、9月9日三次贩卖毒品只有吴**的供述,不应采信;何*受雇于吴**运输毒品,系从犯的诉、辩护意见。经查,何*明知是毒品而运输的事实,不仅有吴**、郭**的供述,还有与吴**的电话联系,运输毒品车辆通行数据记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相印证,对其行为应以运输毒品犯罪共犯论处。何*受雇于吴**运输毒品,系从犯,且毒品未流入社会的意见成立。

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

三、被告人张*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

四、被告人陈**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

五、被告人何**运输毒品罪,判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28年9月24日止)

六、对查获的运输毒品工具川SU7652号比亚迪轿车、毒品甲基苯丙胺497.91克及手机、现金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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