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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王**、练方*、雷兴容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王**、练方*、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诉讼代理人尹**、被告练方*、雷**的诉讼代理人张永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王**之夫,被告练方*、雷**之子练诗学从2006年至2013年1月购买原告的摩托车,共计拖欠原告摩托车款96000元,并于2013年1月30日出具欠条一张。2013年11月30日,练诗学与其子练书均二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王**对欠款96000元负全部清偿责任,被告练方*、雷**在继承练诗学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答辩。

被告练方*、雷**辩称,被告练方*、雷**对练诗学欠原告摩托车款的事实不清楚,二被告先前未继承练诗学的遗产,现已书面声明放弃继承练诗学遗产的权利,故二被告不应承担债务偿还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系四川省大竹县文星镇桥头村7组村民练诗学(又名练**)之妻,被告练方*、雷**系练诗学父母。练诗学因在四川省大竹县文星镇街道从事摩托车零售,故经常从原告刘**经营的摩托车门市购买摩托车及配件进行零售。2013年1月30日,练诗学向原告刘**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刘**摩托车款:96000元大写:玖万陆仟元整:欠款人:练**2013、1、30”。2013年11月30日,练诗学及其子练书均因车祸遇难,原告事后向被告王**催要此款无果,遂以王**、练某某(系练书均非婚生子)、练方*、雷**为被告于2014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对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练某某、练方*、雷**在继承练诗学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该案在审理中,练某某书面表示放弃继承练诗学遗产的权利,2014年5月4日,原告刘**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审查后于2014年5月7日以(2014)大竹民初字第11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刘**撤回起诉。2014年6月13日,原告刘**又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王**对练诗学拖欠的摩托车货款96000元承担全部清偿责任,被告练方*、雷**在继承练诗学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审理中,被告练方*、雷**向本院提交《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表示放弃继承练诗学遗产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转账凭证、欠条、视听资料、(2014)大竹民初字第1138号民事裁定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放弃转继承声明书》(声明人练某某)和被告练方*、雷**提供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声明人练方*、雷**)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练诗学因经营摩托车零售长期从原告刘**经营的门市购进摩托车及配件,2013年1月30日,练诗学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表明双方对之前的交易已经进行结算,故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练诗学亦应按照约定给付货款。由于练诗学已在2013年11月30日因车祸死亡,该债务又是其在与被告王**婚姻存续期间形成,审理中被告王**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债务系练诗学生前的个人债务,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练诗学所欠原告刘**的货款应视为被告王**和练诗学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应当对该债务承担全部清偿责任。练诗学因车祸死亡后,其遗产开始继承,被告练方*、雷**作为练诗学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练诗学遗产的权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被告练方*、雷**应当在继承练诗学遗产实际价值限度内承担债务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练方*、雷**在审理中已书面声明表示放弃继承练诗学遗产的权利,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练方*、雷**已经继承练诗学的遗产,故被告练方*、雷**不承担该债务的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偿付原告刘**摩托车货款96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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