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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贾**与蒋**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周*、贾*双诉被告蒋**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周*、贾*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被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贾**共同诉称,2013年4月30日两原告为举办婚礼,与被告攀枝花市东区花城囍世婚庆(以下简称花城囍世)负责人蒋**达成了婚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婚庆服务,项目包含布置婚礼现场、婚礼主持、摄像、照相等……。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婚庆服务费7200元,被告也派员到场进行了婚礼服务。婚礼结束后,二原告要求被告提交婚礼过程摄像资料时,被告却告知摄像资料遗失。二原告认为,婚礼影像资料作为具有纪念意义的特殊物品,遗失就无法弥补,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精神损害,依法应予赔偿。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婚庆服务费720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向二原告赔礼道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蒋*虹辩称,原、被告间口头订立的是婚庆服务合同,非侵权之诉。二原告举办婚礼当天,被告按约定到婚礼现场进行了摄像并制作了光盘。2013年5月13日下午,被告通知原告来领取光盘。原告周*于同年5月20日领走了光盘,双方的服务合同就此履行完毕。原告领走光盘后遗失,责任在原告,与被告无关,法庭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周*、贾**为2013年4月30日举办婚礼,与“花城囍世”负责人蒋**达成了婚庆服务协议。双方口头约定,蒋**为周*、贾**提供婚庆服务,服务项目包含布置婚礼现场、婚礼主持、照相、摄像等,周*、贾**支付婚庆服务费7200元。协议达成后,周*、贾**交纳了服务费,蒋**亦提供了服务。婚礼完毕,周*、贾**要求蒋**提交婚礼摄像资料时,蒋**告知制作的婚礼影像资料周*已于2013年5月20日领取为由拒绝,周*、贾**遂诉来本院要求判令其诉讼请求。诉讼中,蒋**一方提交了“周*”在“新人取碟详情一览表”取光盘的签字表。周*质证后提出“周*”非其本人签名,并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对“新人取碟详情一览表”中“周*”签名是否为其本人书写进行文书痕迹鉴定,本院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于2015年5月19日,委托成都**定中心对“新人取碟详情一览表”中“周*”签名是否为本人书写进行文书痕迹鉴定。其结论为:“新人取碟详情一览表”中“周*”签名不是周*本人书写。周*、贾**为鉴定垫付了鉴定费2000元。虽经诠释法律,作调解工作,均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周*、贾**、提交的身份证、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蒋**提交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贾**与蒋**达成的婚庆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婚礼是记录新人一生当中具有永久纪念意义的重大活动,录制的婚礼光盘是夫妻日后重温结婚喜庆、获得精神愉悦、增进夫妻感情的特定纪念物品,蒋**为周*、贾**提供服务,由于其过失造成婚礼摄像资料永久性灭失,给周*、贾**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周*、贾**以侵权责任要求蒋**退还服务费7200元的诉请,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支持;要求蒋**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请。遵循公序良俗,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较为公平适当;要求蒋**赔礼道歉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蒋**作为“攀枝花市东区花城囍世婚庆”开办人、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蒋**所提婚礼光盘已交付给周*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周*、贾**婚庆服务费7200元;

二、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周*、贾**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驳回周*、贾**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615元。由蒋**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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