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邱**与周来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诉被告周来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及其委托代理人戴*,被告周来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邱**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2012年11月5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74700元,约定同年12月31日前支付200000元,余款70000元在2013年3月前付清,如超期未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息。之后,被告支付货款200000元,余款74700万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4700元,利息306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被告当庭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

2012年11月5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74700元,并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的计算方法。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周来建辩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并出具欠条是事实,欠条金额是274700万元,后支付200000元,剩下未付的74700元中包含有利息30000元。因原告未按约定履行协助返还被告用于天亿化工公司的电焊机等设备的义务,被告只同意支付74700元,其中已包含30000元利息,故不同意支付其他利息。

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当庭质证,并陈述如下质证意见:

1.2012年4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称此欠条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证明被告原欠原告货款金额是347400万元。原告认为该欠条与本案无关,在之后的欠条上已注明作废。

2.2012年5月25日双方签名的结算清单一份,双方结算其他债权债务,冲抵货款102700元,尚欠货款为244700元。2012年11月5日被告出具欠条时加上3万元利息,故欠款金额变成274700元;同时证明原告承诺协助要回被告在天亿化工公司的设备。原告认为该结算清单形成于欠条出具之前,与本案没有关系;同时原告认可欠款金额274700元中包含30000元利息是事实。至于有协助义务的约定是事实,原告也履行过,因被告没有提供天亿化工公司门岗入库单,无法协助返还设备。

3.2013年2月27日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原告对此证据予以认可,起诉金额已经扣除这200000元。

本院根据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意见,对本案上述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作出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2012年11月5日由被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被告也认可其真实性,证据来源合法,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和确认。

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中收条原告认可,2012年4月17日欠条和结算清单,能够证明欠款产生以及支付减少变化的情况,与本案所涉纠纷有一定的关联,是双方在纠纷过程中真实意思的表示,证据来源合法。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根据举证、质证、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2012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欠到原告钢材货款347400元,大写(叁拾肆万柒仟肆百元正),在5月20日之前付清,超时应按欠款总额千分之3支付利息。计每月利息为壹万零肆佰元正。此据欠款人:被告”。5月25日,双方对其他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在结算书中载明:由被告欠原告钢材货款互抵加工款102700元。有被告和签名认可。同时,原告在结算书中注明:“因施工场地所用:氧气瓶、乙炔瓶、焊机,在天亿化工门岗登记入厂的数据为准,由我协助要回。”11月5日,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总货款347400元扣除互抵加工款102700元后为244700元,协商支付利息3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欠到原告钢村货款27.47万元,大写(贰拾柒万肆仟柒百元正),在2012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20万元,如超时未付,按银行周期利息的肆倍计息,未支付按总欠款计算支付,余款7万在机具还清(焊机、氧气瓶)如还清,7万未支付按利息支付。注明(机具还清在2013年3月份之前支付清)。欠款人周来建”。在欠条上还有原告注明的内容,其内容为“(按银行同期利息肆倍计息)、原欠条347400万(大写叁肆万柒仟肆作废)。”之后,被告分期偿还原告200000元。2013年2月27日,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条。2014年12月17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4700元,利息306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中**银行历年贷款基准息率表2012年7月6日调整一至三年(含三年)年利率为6.15%,2014年11月22日调整一至三年(含三年)年利率为6.0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并拖欠货款属实,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认为原告未按约定履行协助返还被告用于天亿化工公司的电焊机等设备的义务,因该义务明确为只是协助,并非是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的所附条件,被告理应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认可74700元的欠款中包含利息30000元,因30000元利息系被告自愿支付,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此74700元被告理应支付。因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确已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但原告将其中的30000元利息再计息的请求,系计算复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在扣除30000元后对其余44700元货款的利息计算,欠条中约定的“银行同期利息肆倍”,未约定明确是贷款利率,还是存款利率。本院根据双方2012年4月17日欠条对利息的约定以及法律相关规定,确定以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按四倍计息赔偿其造成损失的请求,无证据证明其造成损失数额已达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该约定明显过高,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其数额为44700元×6.15%/年÷365天/年×626天(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17日止)×2倍=9429.61元,再加上被告自愿承担的30000元利息,应付利息为30000元+9429.61元=39429.61元。对于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周来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邱**货款44700元,利息39429.61元,合计84129.61元。

二、驳回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3元,减半收取1101.50元,由周来建承担(此款已由邱**垫交,周来建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连同此款一并支付给邱**)?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