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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被告达县龙乡煤长等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达县会龙乡煤厂、宋*、毕**、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被告宋*、毕**的委托代理人邹**、张*,被告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达县会龙乡煤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9日,被告达县会龙乡煤厂、宋*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3分,按季结息,2013年12月30日归还。被告毕**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条》上签了名,被告何**大竹县竹阳镇北城新区美宇凤凰城C区3幢2-16-4号房屋设定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0万元及按月息3分计算从2013年9月29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达县回笼乡煤厂未作答辩。

被告宋*辩称,1、2013年9月29日,被告宋*经营煤厂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属实,因被告宋*也是被告达县会龙乡煤厂的股东并保管该厂的公章,为证明被告宋*的这一身份,就在《借条》被告宋*的名字上加盖了被告达县会龙乡煤厂的公章,这笔借款实际与被告达县会龙乡煤厂无关;2、原告主张的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同时,被告宋*也是按约定付了一个季度的利息给原告的。

被告毕**辩称,1、为被告宋*向原告借款3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属实,但被告的保证期限是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原告是2014年7月1日起的诉,因此,被告毕**的保证期限已过,保证责任免除。2、被告宋*向原告借款时,用了房屋作抵押,被告何**也用了房屋作抵押,按规定,被告毕**即使要承担责任也是两处房屋抵扣后剩余借款的责任,而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何笃孝辩称,用房屋去作抵押借款属实,但我的善意的把房产证借给他们,不应该承担还原告的钱的责任。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被告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1、今借到原告现金30万元,月息3分,按季度结息,借款1个季度,于2013年12月30日归还;2、此款打唐承鸿账上,卡号6222082317000011919;3、被告宋*自愿用美宇凤凰城10号楼的现房作抵押;4、借款人签章处,有被告宋*签名捺印,并加盖了被告达县会龙乡煤厂的公章;担保人处被告毕学军签了名。当天,被告何**出具条据,载明:被告何**自愿用美宇凤凰城C区3幢2-16-4房屋作被告宋*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抵押。同时,被告何**向原告提交了大竹**阳镇字第00075825号《房屋所有权证》和竹国用(2013)第04687号《土地使用权证》。

2013年9月30日,原告妻子马**通过工商银行从账号为6222022317005030891的卡上向唐**6222082317000011919账号转款30万元。

2014年6月30日,原告以四被告相互推诿,不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为由,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大竹**阳镇字第00075825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和竹国用(2013)第04687号《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承认收到了被告宋*支付的一个季度的利息2.7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主张被告达**乡煤厂、宋*向其借款3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根据《借条》内容,被告达**乡煤厂、宋*分别在“借款人”签章处加盖了公章和签名捺印,表明:被告达**乡煤厂与被告宋*是共同的借款人。虽然被告宋*主张在《借条》上加盖被告达**乡煤厂公章目的是证明被告宋*是该厂股东的身份,但原告对此没有认可,且被告宋*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予以证明。因此,应当确认被告达**乡煤厂与被告宋*是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共同借款人。同时,没有证据显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和自愿原则的情形,因此,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达**乡煤厂、宋*偿还借款3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

原告主张的利息是按月息3分计算,虽然与《借条》约定相符,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因此,原告的主张与约定均超过法律规定,其超过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并确定被告达县会龙乡煤厂、宋*承担的利息原告从提供借款之日即2013年9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原告在审理中承认收到被告宋*支付的利息2.7万元,应当从中予以抵扣。

三、关于被告毕学军的责任问题。

1、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审理中,被告毕**对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的事实无异议,因此,被告毕**为被告达县会龙乡煤厂、宋*向原告借款3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成立;同时,被告毕**的保证方式和范围没有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毕**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由于被告毕**的连带保证没有约定保证期限,因此,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六个月内。根据被告达县会龙乡煤厂、宋*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约定,被告达县会龙乡煤厂、宋*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因此,被告毕**的连带保证期间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6月30日。因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看诉讼,要求被告毕**承担保证责任,属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被告毕**主张了权利,因此,被告毕**主张免除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四、关于被告何**的责任问题。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何**用大竹县美宇凤凰城C区3幢2-16-4房屋作被告达县会龙乡煤厂、宋*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抵押,表明原告与被告何**就被告达县会龙乡煤厂、宋*向原告借款设置的是抵押担保,并不是设置的保证担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何**按保证担保承担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虽然原告与被告何**设置了抵押,且被告何**也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交给了原告,但没有证据显示双方为此办理了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何**之间设立的抵押合同没有生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达县会龙乡煤厂、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30万元,并承担从2013年9月30日至付清借款之日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宋*已经支付的利息2.7万元从中予以扣减。

二、、被告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达县会龙乡煤厂、宋**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达县会龙乡煤厂、宋*共同负担,被告毕**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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