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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4)顺庆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0年2月12日,南充**民政局向辖区各乡镇民政所下发了南顺民救(2000)06号顺庆区民政局转发市民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敬老院建设的通知》的通知,要求进一步落实、完善乡镇敬老院建设,顺庆区人民政府新建街道办事处遂建设成立了南充市顺庆区新建街道养老院并雕刻公章一枚。2010年3月1日,顺庆区新建街道养老院将该院房屋及土地承包给杨**、马**从事对外经营养老服务(实际经营管理者为李**),经顺庆**办事处监证,双方签订了《房屋及土地承包协议》,协议中约定承包期内要守法经营,注意安全,如发生事故,由承包方自行负责,与发包方无关。协议签订后,顺庆区新建街道养老院向民政局申请备案,但民政局至今未予备案,李**仍接手经营至今。同年5月25日,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政府新建街道办事处向公安部门申请并雕刻了“顺庆区新建养老院业务经营专用章”一枚。2013年8月27日,李**与顺庆区新建养老院达成并签订了《入住协议书》,协议中对养老院应提供入住人员住宿、伙食、护理及收费标准与方式、入住期间注意事项、请销假制度、医疗病逝等进行了约定,另约定:四、入住老人有以下情况之一者,养老院有权将其退回家,同时终止协议履行。1、发现有传染病、老年痴呆症或精神病患者,严重皮肤痫以及不适合群体生活者。七、老人在入住养老期问,外出需办理请假手续,回来及时销假,意识不清或行动不便的老人外出需有家人陪伴,外出期间发生意外责任自负。九、入住老人在日常生活行动中,因自身行为造成伤害(自杀、自伤、自残等)和死亡者;或突发疾病,疾病原因引起的意外伤害,因其它入住老人所致的损害,以及其他任何非养老院过错原因产生的事故、风险与后果等,由入住人员与委托责任人承担责任。同时,该协议第五条入住老人基本情况中载明:李**身体状况项为“亚健康、老年性痴呆”;生活是否能自理项为“不能自理”。协议签订后,李**依约交纳了入住押金及首期费用,李**入住养老院。2013年11月13日下午,在养老院未注意的情况下,李**老人将养老院防护设施损坏后翻墙出走,李**及李**分别向公安机关报警,并以张贴寻人启事、电视台广告等方式多方搜寻无果。同年11月24日14时12分,接群众举报称:在南充市顺庆区西华体育公园桥下发现一具男尸。经公安部门打捞并委托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鉴定意见为:不排除未知死者是李**的生物学父亲。事故发生后,新建养老院李**向李**支付了赔偿款15,000元,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李**、李**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新建街道办事处按民政部门要求开办了新建养老院后,理应按照规定报经民政部门备案方能正式经营,但其却在未经备案同意经营的前提下擅自将该养老院发包给李**对外从事经营养老服务。发包后,新建街道办事处怠于履行监管义务,李**在接受李**委托代管李**时,明知李**系老年痴呆症患者而将其收入养老院。同时,李**在经营管理过程中,由于其对养老院四周环境、入住老人基本情况了解欠深入,对安全防护措施设置不到位,对入住老人关心、照顾不够,最终导致李**损坏防护设施后翻墙外出而溺亡,其死亡结果与新建街道办、李**的侵权行为息息相关,新建街道办、李**应当承担主要共同侵权责任。关于李**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入住时,李**作为托管人,应当就李**老人的实际情况予以充分说明并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李**确系老年痴呆症患者,要求特别照料,但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因李**老人已溺亡,无从查实其是否为老年痴呆症患者,故李**自身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鉴于本案死者自身存在过错等因素,对李**之死的损害结果确定由新建街道办、李**承担80%的赔偿责任,李**自行承担20%的责任。关于李**的死亡赔偿金,李**虽为农村居民家庭户,但其一直随儿子李**居住于城镇,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其生于1941年4月25日,死亡时72周岁,死亡赔偿金为:22,368元/年×8年=178,944元。关于丧葬费,李**、李**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涉案侵权行为致李**、李**父亲死亡,给二人精神上带来痛苦,酌定30,000元,该费用单独赔偿,不纳入过错责任范围计算赔付。关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及交通费,酌定6,000元。本案各项损失共计235,841.5元,由新建街道办、李**连带赔偿194,673.2元[(死亡赔偿金178,944元+误工交通费6,000元+丧葬费20,897.5元)×8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其余由李**、李**自行负担。李**已支付的15,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减。判决:一、新建街道办、李**连带赔偿李**、李**人民币194,673.2元。二、李**、李**退还李**人民币15,000.00元。三、驳回李**、李**对新建街道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一、上诉人对李**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其损坏防护设施翻墙外出系故意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入住协议第五条虽然记载李**身体状况为亚健康、老年性痴呆,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健康体检报告予以证实。上诉人经营的养老院属于乡镇养老院性质,设施、设备完善,管理规范,李**不办理请假手续,故意损坏养老院防护设施而自行翻墙外出,其行为已经超出了一般正常人谨慎注意义务范围。二、李**自行翻墙外出的行为与其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对其死亡后果承担责任。三、本案中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与计算年限,误工费与交通、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的判决均与法律规定相悖。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李**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死亡赔偿金计算问题,一审中李**、李**提交的蓬安县**村委会、蓬安县相如镇政府街社区居委会及顺庆区**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各一份及李**购买顺庆区仪凤街17号五星鼎城1号楼31层2号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能够证实李**自2009年起一直随儿子李**居住在顺庆区仪凤街17号五星鼎城1号楼31层2号的事实。由于本次事故发生前李**已在城镇居住多年,且事发时李**已年满七十二周岁,不应再苛求其在城镇有固定收入,故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一审据本案实际酌定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考虑到本案具体情况及本地司法实践等因素,酌定30,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李**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及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5,841.5元。

关于责任比例划分问题。新建养老院并非接受李**委托对李**进行监护,双方系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在入住协议中并未约定服务级别,但从入住协议第四条“入住老人有以下情况之一者:甲方(新建养老院)有权将其退回家,同时终止协议履行:1、发现有传染病、老年痴呆症或精神病患者、严重皮肤病以及不适合群体生活者;……”第七条“老人在入住养老期间,外出需办理请假手续,回来及时销假,意识不清或行动不便的老人外出需要家人陪伴,外出期间发生意外责任自负”第十二条“托老期间:甲方原则上长期解决老人托老。但是,若因为政府政策对甲方的调整及国家对院内住房的占用、拆迁、改建不可抗拒因素或自然灾害等,甲方只退还当月未服务费用,不承担其他损失”第十三条“特别提示条款:本协议所载护理一词仅指日常生活照料意义上的护理,不属于医疗意义上的护理,更不具法律意义上的监护含义”等约定及入住协议“入住原因”一栏载明“无人照顾”且新建养老院从2013年8月27日双方签订入住协议起每月仅收取李**生活、住宿、护理费共1,0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新建养老院仅应对李**进行日常生活意义上的照料,并无对李**进行特别护理的义务。李**将李**送入新建养老院之前,应当对该养老院的各项硬件设施及服务能力、服务水平等有所了解,后又通过与新建养老院签订入住协议,缴纳相关费用,护送李**到养老院,进一步知晓了新建养老院当时的条件设施,依常理分析应当知道凭新建养老院的条件及收取的费用不可能对李**进行特别护理。在此情况下,李**明知其父李**身体处于亚健康,患有老年性痴呆症而将其送往不具备特别护理条件的新建养老院,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而新建养老院在李**明确告知该院李**患有老年痴呆症的情况下,仍坚持将李**收住入院,却又将李**按正常人进行照料,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认为本案损失由新建养老院实际经营人李**与死者方各承担50%责任较为适当,一审判决李**承担80%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李**应向李**、李**赔偿李**死亡产生的各项费用117,920.75元(235,841.5元×50%)。扣除李**已支付的赔偿款15,000元,李**还应向李**、李**实际赔偿102,920.75元,新建街道办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4)顺庆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4)顺庆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上诉人李**收到本判决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实际赔偿被上诉人李**、李**102,920.75元(李**先前赔偿的15,000元已进行扣减),原审被告南充市**道办事处与上诉人李**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05元由上诉人李**负担2,455元,被上诉人李**、李**负担2,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93元由上诉人李**负担2,098元,被上诉人李**、李**负担2,0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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