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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符**、中国太平洋**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与被告符纯春、中国太平洋**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及委托代理人徐**、被告符纯春、太平**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诉称,2015年9月18日,被告符**驾驶鲁G9689K号小轿车在宣汉县东乡镇石湾路53号处将原告彭**撞倒,造成原告彭**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宣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符**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彭**经宣**民医院住院治疗94天后出院。2016年1月4日经达州**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95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823.21元(由被告符**垫付)、误工费23564元(86元×274天)、护理费7520元(80元×9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20元×94天)、营养费2820元(30元×94天)、伤残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交通费800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720元(80元×3天×3人天)、鉴定费1600元,合计125989.2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以证明其身份;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责任情况;

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以证明鲁G9689K号小轿车属被告符**所有;

原告结婚证,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丈夫石**护理;

太**险公司保险单,以证明被告符**的车辆已经保险;

原告彭**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以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及用药;

金证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以证明伤残程度十级和需后续治疗费9500元,并支付鉴定费1600元;

原告夫妇的房屋所有权证,以证明原告彭**有住房并居住城镇,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

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以证明原告彭**从2004年以来在城镇从事理发和美容服务业,应当按服务业计算误工费;

门市租赁合同、房主买卖合同、房主证明,以证明原告在城镇租赁门市;

欧艺理发店照片,以证明原告在此进行理发服务;。

社区证明,以证明原告彭**从事理发服务业,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符*春辩称,对本次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起诉的是事实,该被告赔偿,但事故车辆是保了险的,应当由保险公司按规定进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是被告符*春垫付的,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符**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医疗费发票1张,以证明被告符**为原告彭**垫付医疗费23823.21元(含太平**支公司垫付1万元);

2、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以证明适格主体;

3、原告彭**的病历、出院证,以证明原告住院出院的情况;

4、被告符**之妻李中英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彭**住院期间由李中英护理一个月情况;

5、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责任;

6、保险单及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的清单,以证明已经保险及垫付医疗费1万元的情况。

被告太平**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符**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属实,原告是农村居民,在城镇购买的房屋属实,有没有入住,不能以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过高,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和达州市统一规定进行赔偿,医疗费中的自费药品按20%扣减,扣减部分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原告彭**的司法鉴定有异议,不要求重新鉴定。

被告太平**支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支付清单,以证明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

2、保险单抄件,以证明被告符**所有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12.2万元、第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被告符纯*、太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11、12无异议,太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10有异议,认为虽然原告经营的门市有工商登记,但中途有间断,经营门市的照片不能说明事实,对原告伤残鉴定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

原告彭**、被告太**支公司对被告符**提供的证据1、2、3、4、5、6无异议。

原告彭**、被告符**对被告太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核认证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对证据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被告符**驾驶其所有的鲁G9689K号小轿车从宣汉县东乡镇石湾路方向往宣汉县东乡镇石岭大道方向行驶,即日8时许,行驶至宣汉县东乡镇石湾路53号处将右路边行人原告彭**撞倒,造成原告彭**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9月30日,经宣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符**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无责任。原告彭**受伤后在宣**民医院住院94天后出院,用去医疗费23823.21元,其中,被告符**垫付13823.21元,被告太平**支公司垫付1万元。原告以前述理由起诉来院,请求判准其诉请。

同时查明,原告彭**属农村居民,2004年9月17日至今在宣汉县东乡镇租赁门市经营理发服务业,并与其丈夫于2011年11月1日在宣汉县东乡镇石湾小区4号楼2单元8楼1号购买住房一套,办理了房屋产权证。

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四川农村居民纯收入8803元;全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697元。

被告符**所有的鲁G9689K号小轿车于2015年1月21日以符**的名义向被告太平洋财保潍坊支公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至2016年1月20日止。

在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协议扣减医疗费中自费药品费用15%,扣减部分由责任人承担。

在审理中,原告彭**、被告符**均认可原告彭**在医院住院期间由被告符**之妻李中英对原告彭**护理了3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符**驾驶其所有的鲁G9689K号小轿车将原告彭**撞倒,造成原告彭**受伤。宣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符**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无责任。原、被告对本次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符**应当承担原告彭**受损的全部的民事责任,但被告符**所有的鲁G9689K号小轿车向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万元)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负担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原告彭**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潍坊支公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鲁G9689K号小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限额内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符**承担。原告彭**虽属农村居民,但事故发生时在城镇经营理发服务业,又在城镇购买了住房居住,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彭**要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每天86元,在四川省全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每天86.69元范围内,其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中,原告彭**、被告符**均认可原告彭**在医院住院期间由被告符**之妻李中英对原告彭**护理了30日,该30日的护理费2400元,应当认定已由被告符**享支付;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800元过高,虽提供了交通费发票,该发票不属每次实际开支发票,但原告住院、出院及鉴定必然开支一定的费用,可酌情认定500元。据此,经审查认定原告彭**损失为,治伤医疗费20249.73元(23823.21元扣减15%自费药品3573.48元后)、误工费9288元(86元×108天,鉴定前一天)、护理费7520元(80元×9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20元×94天)、伤残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万元×0.1)、后续治疗费9500元、交通费5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720元(80元×3天×3人),计103419.73元,加鉴定费1600元、自费药品3573.48元,共计108593.21元。由被告太平**支公司在鲁G9689K号小轿车投保的交强险12.2万元限额内赔偿83670元(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等73670元),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限额内赔偿19749.73元,合计103419.73元。被告已支付部分应当扣减;鉴定费1600元、自费药品3573.48元,合计5173.48元,由被告符**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彭**的损失108593.2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坊中心支公司赔偿103419.73元;被告符**赔偿5173.48元;扣减被告已支付部分后,由被告中国太平**坊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彭**83492元(已加诉讼费1122元);被告中国太平**坊中心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理赔给被告符**9927.73元(已扣减保险垫付1万元、应承担诉讼费1122元、已加护理费2400元);

二、驳回原告彭**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2元,由被告符**负担。

上述赔偿项目限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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