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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王**与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王**与被告中国太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太平**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长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王**的委托代理人向建*,被告太平**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王**共同诉称,2014年3月6日,二原告之子曾**在被告**达州公司购买“尊享人生”激活式保险卡2份,保单号为ACHDZKDB3006020254000048和012014511723006020254000049。每份保险费100元,保险金额:意外伤害100000元,法定假日自驾车意外伤害150000元,意外医疗10000元,意外住院补贴5400元,保险期间:2014年3月7日0时至2015年3月6日24时止。

2015年1月7日6时40分,向明春驾驶无号牌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在宣汉县南坝镇火电厂垃圾站院坝内倒车过程中将行人曾**撞倒,造成曾**受伤,经医治无效于2015年5月21日死亡。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达州公司赔偿普通意外伤害20万元,意外医疗4万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7320元,共计2473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曾**、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亲属关系证明、死亡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保险卡单原件两份和保险条款,拟证明曾**在被告**达州公司购买了两份保险卡单及相关的保险条款;

3、证人康**、康**的证言,拟证明死者曾**在被告**达州公司购买保险卡单的事实及经过;

4、证人胡**(涉案保险卡单的经办人员)的证言,拟证明死者曾**在被告**达州公司购买保险卡单的事实;

5、医疗费票据,拟证明死者曾凡*受伤后用去医疗费33.8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达州公司辩称,原告应出示相关的保险卡单,决不逃避应承担的责任,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关于医疗费和住院补助费按合同约定,公司只承担补偿责任。

原告**达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曾**、王**提交的证据1,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证据2,认为应由法院认定;证据3,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质证;证据4,认为证人已到庭,应以证人的当庭证言为准;证据5,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公司按合同约定,只承担补偿责任,原告应提交证据原件。

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该证据客观反映了原告的身份和与死者曾凡*的关系,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该证据物证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该两份证据系证人证言,其证明的内容相互印证,且证人亦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该证据证明死者曾凡*受伤后的治疗费用,且被告**达州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死者曾凡*系原告曾**、王**之子。2014年3月6日,曾凡*在被告**达州公司的保险代理人胡**处购买“尊享人生(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障)”激活式保险卡两份,每份保险费100.00元。保险卡号为:ZKDB1400012861,ZKDB1400012862;保险单号为ACHDZKDB1400012861,ACHDZKDB1400012862;保险期限: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止;保险金额:乘坐客运民航班机意外伤害30万元,乘坐客运火车、汽车和轮船意外伤害20万元,其他普通意外伤害10万元,意外医疗(免赔100元,赔付比例90%)2万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免赔3天)30元/天。后被告**达州公司激活该两份保险卡。投保人曾凡*未指定受益人。

“尊享人生”激活式保险卡条款(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载明:“第四条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第五条在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按以下约定给付保险金:(一)身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身故,并自身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第二十六条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中的下列词语具有如下含义: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2015年1月7日6时40分许,案外人向春*驾驶无号牌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属宣汉县南坝镇人民政府垃圾专用车)在宣汉县**垃圾站院内倒车过程中将行人曾**撞倒,造成曾**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曾**被宣**民医院治疗(2015年1月7日至3月16日,住院治疗69天;2015年3月25日至5月18日,住院治疗55天),共用去医疗费337947.77元。2015年5月21日,曾**经医治无效死亡。

2015年1月17日,宣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010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曾**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宣汉县南坝镇人民政府为该垃圾专用车在中华联合**司宣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金额1220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00元)。2015年7月20日,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向曾**亲属理赔62万元(其中交强险1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2015年10月9日,原告曾**、王**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同时查明,投保人曾凡*未婚,无配偶和子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3月6日,投保人曾**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在保险人(被告)太平**州公司购买“尊享人生(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激活式保险卡两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称《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该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对投保人和保险人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在投保人曾凡*于2015年5月21日因意外事故死亡后,因其未婚,无配偶和子女,且在投保时未指定受益人,原告曾**、王**作为投保人曾凡*的父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和《保险法》第四十条“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的规定,原告曾**、王**作为涉案保险金的受益人,符合法律规定,其主体适格。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曾**、王**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要求被告**达州公司支付普通意外伤害,意外医疗和,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达州公司辩称对投保人曾凡*的医疗费和住院补助费只承担补偿责任的主张,因在被告**达州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无明确约定,该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赔偿项目与金额为:其他普通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0.00元×2=2000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337947.77元-100.00元)×90%=304063.00元,已超出保险限额,按最高限额计算为20000.00元×2=40000.00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69天+55天-3天)×30元/天×2=72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曾**、王**给付其他普通意外伤害保险金2000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40000.00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72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9.8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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