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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与成都市三分多鞋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冷**与被告成都市三分多鞋业有**(以下简称三分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及其诉讼代理人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分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冷世昌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21日签订《建设钢结构通道及车间水磨石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造加工钢结构楼板和车间水磨石地皮施工。合同对工程单价、质量要求、付款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及材料进场施工,但由于被告方当时的龙门调安装将楼梯挡住了,所以双方一致同意放弃钢结构工程施工,只进行车间水磨石地皮施工。原告进场施工后,前期工程进度一直顺利,但由于第一层楼面地皮施工完毕,被告未按约定支付10万元工程款,后经原告边催款边施工,直至将第三层楼面地皮施工完成一半,被告仍未付分文工程款。原告的工人罢工,被告才于2013年12月2日给付原告5万元工程款,原告即组织工人复工,并于2013年12月10日完成全部工程,并制作了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单交付被告,被告一直未明确表态,但又实际使用了部分工程成果。后在原告再次催促下,被告才于2014年春节前夕再次支付工程款25万元,对已逾期的欠付工程款468897.36元一直拖延拒付至今。原告完成了约定的工程,并已将工程交付被告,被告应当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现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三分多公司支付原告工程余款468897.3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利息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三分多公司辩称,被告的车间水磨石工程发包给原告是事实,但原告所做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其水磨石厚度及面积均不属实,故不同意给付原告工程款468897.36元及资金利息3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原告冷**与被告三分多公司签订一份《建造钢结构通道及车间水磨石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工厂车间的钢结构通道和车间水磨石地皮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双方一致同意放弃钢结构通道的施工,仅就车间水磨石地皮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合同约定:一、车间水磨石厚度4公分,69元/㎡(包括所有材料费及人工费、设备费、运输费)。制作消防逃生箭头标;墙面高度1.35米。二、付款方式:9月24日支付20万元之前工程款,进场施工一周内支付之前工程款剩余款。第一层楼完成验收预付10万,第二层楼完成验收预付20万,工程全部结束验收付工程余款70%。工程余款作为质保金,满一年后付清。三、工期要求于2013年11月10日完成。合同签订后,原名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预付20万元工程款,原告在完成了第一、二层及第三层的一半楼层时,多次催促被告付款,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工程款,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完成了全部工程,并将工程交付给了被告。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工程竣工验收结算材料,后经原告催促,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支付了原告250000元,对余下工程款双方未进行结算,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审理。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原告完成的工程是否达到协议约定标准进行鉴定,但经核查,对该项鉴定目前并无相关鉴定机构能够鉴定。本院与双方当事人现场勘察,核实原告完成的水磨石面积为10414.92㎡,原告完成的水磨石平均厚度为2.48㎝,垫层平均厚度为1.73㎝。住建部2010年公布的《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水磨石面层厚度一般宜为12-18㎜的标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信息、《建造钢结构通道及车间水磨石工程合同》、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原告的银行帐户明细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三分多公司将其车间水磨石地皮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完成的水磨石工程厚度虽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但已达到行业标准,属瑕疵履行,且被告接受工程并实际使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具体违约责任,采取减少工程款方式处理较妥,减少工程款数额因无法鉴定,本院酌情认定工程款总额减少200000元。对被告以原告完成水磨石厚度不符合合同约定拒绝给付余下工程款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按照合同价计算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利息3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完成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都市三分多鞋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尚欠原告冷世昌工程款218629.48元。

二、驳回原告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1元,由被告成都市三分多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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