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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叶**、被告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原告的父亲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坐落于崇州**州中路与唐安中路交汇处的住房一套赠与原告所有,并办理了公证。现被告拒不履行协助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过户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邓**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但现在因自己无房居住,要求原告的父亲黄*给付其20万元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黄*与被告邓**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18日,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崇州市崇阳镇蜀州中路与唐**交汇处1栋1单元2楼的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16.44平方米、权证号为0015859)赠与给原告所有,因此房系按揭贷款购房,待黄*还清该房的按揭贷款后,由黄*与被告共同到房地产管理部门为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黄*与被告邓**还在崇州市公证处对协议进行了公证。此后,此房一直由原告和黄*管理使用,2013年11月1日,黄*将此房的按揭贷款全部付清后要求被告共同到房地产部门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以其无房居住,要求黄*给付20万元为由拒绝协助。原告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崇州市公证处(2008)崇证字第2593号公证书、中国**州支行的个人贷款结清证明、涉案房屋的土地登记信息及房产登记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诉争房屋原系原告父亲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双方约定将其赠与给原告所有,并经过了公证,且该房已经交付给原告居住使用,现房屋的按揭贷款已经结清,赠与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理应承担协助原告办理相关产权变更手续的义务,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黄**办理位于崇州市崇阳镇蜀州中路与唐**交汇处1栋1单元2楼的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16.44平方米、权证号为0015859)的房产权证的相关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邓**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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