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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成都**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成都**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伍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入职于被告成都**限公司从事家具制作工作,入职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崇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2月以来由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4000元;由于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而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半个月经济补偿金3000元;并由被告为原告办理2014年2月至今的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相关参保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成**司辩称,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与租用被告厂房的第三人建立的劳动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告经杨*的招聘到成都市敏锐家私务工,成都市敏锐家私的办公地点在被告位于崇州市崇阳镇石埂村的厂房内。原告的工作由杨*安排,其工资由高大容以个人名义在民**行向原告转帐给付。2014年7月14日,原告的工友程*就成都市敏锐家私与其劳资纠纷一事向崇州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书面投诉,崇州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并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了举报投诉案件调查处理(协调)记录。2014年9月17日,原告向崇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12874元费用并为原告办理2014年5月至今的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相关参保费用,2014年11月14日,崇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驳回杨**的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与徐**于2014年1月2日签订了租房协议,约定由被告将部分厂房租赁给徐**,租期从2014年1月5日至2019年1月4日止,租金为410670元,徐**于2014年1月10日向被告支付了租金。徐**与本案中向原告发放工资的高大容系夫妻关系,高大容系成都市武侯区品帜家具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

本院向劳动部门查询,成**司无杨*此人,也未给杨*购买任何社会保险。本院询问了杨*,杨*陈述:自己系成都市敏锐家私的厂长,杨**他们均是自己招聘进厂的,工作也是自己给他们安排,工资由高大容发放,成都敏锐家私只租用了成**司的厂房,人员、财务等均与成**司无关。本院到成**司的厂房进行了实地查看,并询问了敏税家私的车间主管吕**,吕**陈述:徐**招聘自己来的,来的时候说在敏锐家私上班,工作受徐**和杨*的管理,上班地点就是敏锐的两间车间内。厂房出入有两个门,一个挂有成**司的牌子,另一个没有挂牌子。原、被告对杨*与吕**的陈述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成都市敏锐家私生产派工单、崇州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举报投诉案件调查处理(协调)记录各1份、崇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崇劳人仲委裁(2014)第84号仲裁裁决书、徐**与高大容的结婚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中**银行支付业务回单、租房协议及收据、原告的中**银行个人帐户对帐单、崇州市人民法院的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杨*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也不能证明成都市敏锐家私与被告存在相关的法律关系,被告应对成都市敏锐家私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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