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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6月23日,公安民警在办理袁**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时,发现袁**的枪支藏在被告人彭某某的家中。当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崇州市崇阳镇“博云天”小区15楼1506号房将被告人彭某某挡获,并在该小区12楼天花板上找到被告人彭某某藏在此处的疑似枪支一把。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之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辩护人叶**亦无异议。另查明,涉案枪支系袁**所有并存放在被告人彭某某处。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彭某某到案经过的说明,另案犯罪嫌疑人袁**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彭某某指认枪支存放地点和枪支的照片,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能够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一支,其行为侵犯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和社会公共安全,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叶**关于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彭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七月七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一六年七月六日止。)

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涉案枪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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