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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及其辩护人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邹*得知吸毒人员徐某某购买“冰毒”,在本市崇阳镇早觉街“友缘宾馆”路边,以200元的价格贩卖0.5克的“冰毒”给徐某某。2015年1月16日凌晨,公安人员在本市崇阳镇唐兴东路130号二楼邹*的租住房将其抓获,当场从邹*身上搜出3小袋“冰毒”,共净重7.3克。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查获的“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已被公安机关收缴。被告人邹*的尿液毒品检测呈阳性,属于“以贩养吸”人员,其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16日被崇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一千九百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叶**亦无异议。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邹*到案经过的说明,被告人邹*和买毒人员徐某某相互辨认的笔录,买毒人员徐某某的证言,证人石某某的证言和辨认被告人邹*、买毒人员徐某某的笔录,现场称重记录和照片,崇州市公安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和收缴物品清单,被告人邹*的尿液毒品检测结果呈阳性的报告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检验报告,崇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邹*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邹*属于“以贩养吸”人员,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查获的7.3克毒品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但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邹*贩卖毒品共计7.8克,属于情节严重。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叶**提出被告人邹*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邹*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邹**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二O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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