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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翁鹏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某及其辩护人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童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A***E4号白色“长安”牌小型轿车,搭乘王*由都江堰往崇州方向行驶,行至本市观胜镇昭忠祠街111号门前路段时,该车前部与横过道路的白某某相撞,造成白某某受伤住院于次日00:10分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童某某示意同车人员王*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童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童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四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辩护人叶**也无异议。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童某某到案经过的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和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王*的证言,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过程中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童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示意同车人员打电话报警并等候在现场接受处理,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辩护人叶**提出被告人童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其所驾车辆参加的保险足以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童某某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童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从二O一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二O一六年七月十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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