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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有限公司与重庆日**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司)与被告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住**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日**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8日,住业公司与日**司签订合同约定,由日**司负责电梯的制作、搬运。合同签订后,住业公司按约支付了设备款,日**司未按约交付电梯,仅交付7台电梯,剩余5台电梯未交付。2014年2月20日,双方解除了合同。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确认:日**司应当退还住业公司多支付的设备款和搬迁费共计112.76万元,并从2013年12月2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协议解除后,日**司未按约履行,故住业公司诉至法院判令:一、日**司返还设备款和搬迁费共计币112.76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12.76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日**司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住业公司作为甲方,日**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电梯设备制作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制作电梯。数量12台,设备价379.6万元,搬运费21.6万元,合计401.2万元。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付款5万元定金。甲方在本合同交货期80天前向乙方支付设备款227.76万元,在本合同交货期15天前向乙方支付设备款、搬运费共计币116.5万元。乙方在双方确认现场具备安装条件后15日内予以发货。余款于验收合格之日起15天内支付。合同还对设备交货、收货查验、产品质量保证、产品包装、合同变更与违约、电梯技术规格等内容作出约定。甲、乙双方在合同上加盖公章。

合同签订后,住业公司向日**司支付四次货款,付款总额为349.26万元。

2014年2月20日,住业公司作为甲方,日**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于2013年1月18日签订的《电梯设备制作合同》。二、甲方已实际支付货款(含搬运费)349.26万元,乙方实际供货7台电梯,7台电梯设备款及搬运费合计232.2万元。乙方应退还甲方多支付的设备款和搬运费112.76万元。三、剩余5台电梯的设备款及搬运费,乙方不再供货,甲方不支付款项。四、乙方应退还甲方多支付的设备款和搬运费112.76万元,从2013年12月2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五、本协议经双方加盖公章后即生效。甲、乙双方在合同上加盖公章。

上述事实,有电梯设备制作合同、银行交易凭证、解除合同协议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住业公司与日**司签订的合同及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住业公司支付了设备款,日**司未按约提供货物,双方解除了合同。合同解除后,日**司应立即退还住业公司多支付的设备款和搬运费112.76万元,但现无证据证明日**司已退还此款,日**司应当承担继续返还设备款和搬运费的责任。住业公司诉请日**司返还112.76万元设备款和搬运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住业公司诉请日**司支付利息,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112.76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日**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重庆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四川**有限公司返还设备款、搬运费112.76万元及支付利息款(利息以112.76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重庆日**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4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9948元,由重庆日**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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