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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瀚**限公司与李**、李**、邓*、陈**、葛欠欠、成都西**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瀚**限公司(简称瀚**公司)与被告李**、李**、邓*、陈**、葛**、成都西**售有限公司(简称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李**、邓*、陈**、葛**、金**公司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5年7月4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及民事裁定书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李**、李**、邓*、陈**、葛**、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根据瀚**公司的申请,本院对李**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原告诉称

原告瀚华小**司诉称,瀚华小**司与李**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最高额授信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120万元,授信期限为12个月;同日,瀚华小**司与李**、邓*、陈**、葛**、金**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李**、邓*、陈**、葛**、金**公司对李**在《最高额授信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1月27日,瀚华小**司与李**签订《借款合同》,依约向李**发放贷款120万元。贷款期限届满后,李**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李**、邓*、陈**、葛**、金**公司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向瀚华小**司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支付利息58320元和罚息(以125832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日息0.054%加收50%标准计算);2、李**、邓*、陈**、葛**、金**公司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李**、李**、邓*、陈**、葛**、金**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李**、邓*、陈**、葛**、金**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瀚**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发放贷款及相关咨询。2014年8月26日,瀚**公司与李**签订《最高额授信合同》(编号120014-GS01435-00),约定:瀚**公司自愿给予李**贷款授信,授信期限12个月,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7日,授信额度为人民币(大写)壹佰贰拾元整;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限及授信额度内,李**可以多次向瀚**公司书面申请发放贷款,根据李**的申请,瀚**公司按照其授信管理规定对上述申请审批通过后,与李**另签《借款合同》及各具体合同、协议,具体的权利义务以及授信期间、金额、利率、使用、还款方式等均根据主合同来确定。同日,瀚**公司与李**、邓*、陈**、葛**、金**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综合授信)》(编号120014-GB01435-01、120014-GB01435-02),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李**与瀚**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20014-GS01435-00的《最高额授信合同》和在该合同项下已经和将要签订的发放贷款的相关合同(包含但不限于瀚**公司、李**共同签订的借款合同等),以及前述合同的修订与补充;瀚**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均为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其中,主合同项下贷款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20万元,该最高本金余额不包括利息(含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李**应归还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以及李**在主合同项下的其他义务(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2014年11月27日,瀚**公司与李**签订《借款合同》(编号120014-DJ01435-02),约定,本合同是编号为120014-GS01435-00号的《最高额授信合同》项下的单笔贷款合同之一,系流动资金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20万元,使用期限3个月,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贷款借据为准;贷款实行固定利率,为日息0.054%,贷款期间内不作变动调整;李**一次性到期还本付息,即在到期日一次性还本付息的方式还款付息;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包括瀚**公司宣布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而李**未按约定偿还的,除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外,李**应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50%按月支付罚息;因李**逾期偿还贷款本息或因李**原因导致瀚**公司宣布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李**应承担包括但不限于瀚**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告费等费用;本合同涉及的其他合同、协议和《还款计划表》均为本合同附件,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计划表》载明:李**的120万元借款分1期归还,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28日,当期应还本金为120万元,当期应还利息为59616元,当期应还金额为1259616元。

2014年12月1日,瀚**公司向李**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120万元,贷款起止日期根据借款借据确定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借款到期后,李**未偿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瀚**公司借款本金120万元,借款利息58320元。

上述事实,有瀚**公司提交的瀚**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李**、李**、邓*、陈**、葛欠欠的身份证复印件、金**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最高额授信合同》(编号120014-GS01435-00)、《还款计划表》、《最高额保证合同(综合授信)》(编号120014-GB01435-01、120014-GB01435-02)、《借款合同》(编号120014-DJ01435-02)、借款借据、《付款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瀚**公司与李**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合同》、《借款合同》,及与李**、邓*、陈**、葛**、金**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综合授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人李**在贷款人瀚**公司依约发放贷款后,未依照《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表》的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瀚**公司诉请要求李**返还尚欠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支付利息5832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李**借款后,存在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根据双方《借款合同》中关于“李**未按约定偿还的,除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外,李**应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50%按月支付罚息”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瀚**公司要求李**支付从2015年3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即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于法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瀚**公司主张按日息0.054%加收50%标准计算,但该标准过高,已超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酌定李**应按年息24%标准,以尚欠借款本金120万元为基数计算支付。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保证范围、保证方式,瀚**公司要求李**、邓*、陈**、葛**、金**公司对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邓*、陈**、葛**、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瀚**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支付利息58320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尚欠的借款本金12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年息24%利率标准计付);

二、被告李**、邓*、陈**、葛欠欠、成都西**售有限公司对被告李**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四川瀚**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邓*、陈**、葛欠欠、成都西**售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李**追偿;

三、驳回原告四川瀚**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2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1724元,由被告李**、李**、邓*、陈**、葛欠欠、成都西**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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