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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杨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6月10日、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原告梁某某主张本案系继承纠纷,与本院审理查明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经释明后,本案变更为合同纠纷。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原告系慕**的外孙,被告系慕**的女儿。原告的母亲杨**先于慕**去世。慕**生前承租成都南**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五桂桥6号16栋2单元3楼11号房屋。后因成都南**限公司要求将该房屋公转私,2014年1月10日,原、被告对慕**生前承租公房的购买权进行协商并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该房屋由被告购买,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和赔偿款,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1300元。现被告已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房屋拆迁后被告已经领取了拆迁款。但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款项,故梁某某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协议款201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是亲属关系,但双方常年均无来往。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五桂桥6号16栋2单元3楼11号的房屋是慕**生前承租的公房,原告没有继承权。被告以前是国营南光机器厂(改制后为成都南**限公司为,简称南光厂)的职工,房屋公转私时也抵扣了被告的工龄,被告才有权购买该房屋。2013年6月,南光厂宿舍片区已经被纳入模拟拆迁范围,被告于2013年6月16日签订了模拟拆迁合同,并于2013年10月将案涉房屋钥匙交出,期间所有手续都是由被告办理,当时房屋性质仍是公房,原告在此期间都没有提出过异议,如果原告提出过异议,被告就不会同意拆迁。但后来要将该房屋进行公转私,原告到南光厂的三产办(处理房屋产权的部门)提出其拥有该房屋一半的主张,但此时房屋已经被拆除。三产办要求原、被告对该房屋达成协议,否则不会对该房屋进行公转私和办理产权。综上,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协议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五桂桥街6号16栋2单元3楼11号房屋系以慕泽蓉名义承租的公房。2013年6月16日,被告与成都市**改造中心签订《成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模拟搬迁补偿安置合同》,成都市**改造中心拟对南光厂宿舍(含五桂园、化学试剂厂宿舍)片区的房屋实施搬迁,经向该片区进行模拟搬迁民意征询,搬迁改造的支持率达98.99%。被告产权所有的拟搬迁房屋位于锦江区五桂桥街6号16栋2单元3楼11号,建筑面积39.8平方米,其中楼梯间面积为4.72平方米,房屋建筑结构为混合结构,房屋使用性质为住宅,该房屋现在由杨某某使用。实行货币补偿的,成都市**改造中心向被告支付总价款636966元。本合同自模拟搬迁实施期届满时,如签订合同的房屋所有权人(承租人)户数达到本次模拟搬迁区域总户数的100%时,本模拟搬迁补偿安置合同即行生效。

2014年1月10日,原、被告共同出具《申请书》载明:“成都南**限公司:我们的父母生前有五桂桥6号16栋2单元11号住房一套,由于个人不慎将住房证丢失。现五桂桥宿舍区已经正式启动拆迁,特申请公司将上述公房出售给我们。若上述情况与实事不符,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我们个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特此申请。申请人:梁某某、杨某某。2014年1月10日。”

同日,原、被告共同出具《责任承诺书》载明:“五桂桥片区拆迁已于2013年9月16日正式启动,我们的父母生前在南光厂分得一套公房(五桂桥6号16幢2单元11号)属于此次拆迁范围。现在需进行公转私以便完善拆迁安置手续,我们商定由杨某某购买该套公房,并针对此事承诺如下:1家庭情况父亲杨**已于1988年8月7日去世,母亲慕**已于2000年1月7日去世,祖父去世,祖母去世,外祖父去世,外祖母去世,子女杨某某510102196208271463,杨**已于1982年5月12日去世,梁某某510103197303170039,父母应尽的责任和义务由杨某某承担,若上述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所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我们公同承担。承诺人杨某某、梁某某。2014年1月10日。”

2014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载明:“经杨某某、梁某某双方协议解决琉璃路296号16幢2单元3楼11号房屋如下:杨某某郑重承诺,无论是赔偿房屋拆迁款或分房屋。杨某某应一次性付清人民币贰拾万零壹仟叁佰元整给梁某某本人。在解决房屋问题时都要双方到此拆迁共同办理。协议人:杨某某、梁某某。2014年元月10日。”

2014年1月10日,成都南**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成都市住房制度改革售购房合同》,约定成都南**限公司同意杨某某的购房申请,将位于本市锦江区五桂桥街6号16幢2单元3楼11号,竣工使用于1979年的砖混结构,建筑面积为39.80平方米(其中住房面积35.08平方米,楼梯间面积4.72平方米)的公有住房一套,出售给杨某某。有35.08平方米建筑面积按成本价评估核定为513元/平方米,经工龄折扣后的房价为463.68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总房价款为16265.9元。

2014年1月13日,被告在《公转私购房款确认书》上签字,确认位于五桂桥6号16栋2单元11号建筑面积为39.8平方米,以工龄折扣价购房款为16265.9元。被告向锦江**造中心出具《扣款委托书》,委托锦江**造中心在被告的拆迁安置费中扣除购房款16265.9元,由锦江**造中心直接转给成都南**限公司。

2014年6月26日,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人民北路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梁**(男,1943年10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前妻杨**于1982年5月12日去世。

另查明,被告已经取得了房屋拆迁款共计620700.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人民北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责任承诺书》、《成都市住房制度改革售购房合同》、《协议书》、《申请书》、《情况说明》、租房证及被告提交的《成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模拟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扣款委托书》、《公转私购房款确认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关于原告提交的工人、职员退休审批报告表、已过有效期的成都市东城区建设路街道颁发的独生子女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庭审辩论终结后提交的《拆迁货币补偿办理契税核准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五桂桥6号16栋2单元3楼11号房屋达成协议,并共同出具《申请书》、《责任承诺书》及《协议书》,双方约定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五桂桥6号16栋2单元3楼11号的公房由被告购买,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1300元。该协议内容系双方达成的合意,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已经领取房屋拆迁款共计620700.1元,其向原告支付协议款项的条件已经具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的义务。被告辩称本案案涉房屋为公房,原告没有继承权及购买该公房的权利,被告被迫签订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不是继承纠纷,而是原、被告因购买公房所达成协议引起的合同纠纷。且原、被告共同出具《申请书》要求购买本案案涉房屋,本案中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无购买本案案涉房屋的权利,也无证据证明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关于无效合同之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某某款项201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6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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