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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瀚**限公司与吴**、杨**、成都至爱后勤产业投资管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的原告四川瀚**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公司)与被告吴**、杨**、成都至爱后勤产业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至爱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瀚华小**司诉称,瀚华小**司与吴**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吴**向瀚华小**司借款1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月息1.00%;同时约定吴**应按《还款计划表》分期偿还借款、利息及其他义务,吴**违约,应向瀚华小**司加付罚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瀚华小**司与杨**、至爱投资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杨**、至爱投资公司对瀚华小**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等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瀚华小**司履行了放贷义务,因吴**、杨**、至爱投资公司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为维护瀚华小**司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吴**向四川瀚**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46618.75元、利息10432.87元、罚息(以本金346618.75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贷款利率1.00%加收50%计算);2、判令杨**、成都至爱后勤产业投资管理**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由吴**、杨**、成都至爱后勤产业投资管理**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4年3月19日,吴**作为至爱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持、召开了股东会议并通过决议,同意由至爱投资公司对吴**在瀚**公司贷款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杨**作为股东参与了上述会议。2014年3月20日,瀚**公司与吴**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瀚**公司向吴**发放1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月息1.00%,贷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瀚**公司与杨**、至爱投资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杨**、至爱投资公司对吴**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担保权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3月25日,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决定对至爱投资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瀚**公司于同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之规定,因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已对至爱投资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且尚未侦查终结。**贷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驳回起诉。本案相关案件材料将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据此,依照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成都至爱后勤产业投资管理**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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