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四川瀚**限公司与杨**、杨**、李**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2014)锦江民初字第14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杨**、杨**、李**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四川瀚**限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杨**、杨**、李**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按照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逾期不履行,则强制执行。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至今,被执行人杨**、杨**、李**未履行支付义务。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杨**所有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土主镇友谊街162号、164商业房,并委托乐山**法院执行。乐山**法院回函称杨**的房屋不具备处置条件,杨**、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四川瀚**限公司,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杨**、杨**、李**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四川瀚**限公司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四川瀚**限公司有债权,即被执行人杨**、杨**、李**应当支付借款本金504908.37元,支付利息、罚息(截止2013年7月1日利息28174.51元,以及从2013年7月2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止,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4年3月4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止,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罚息按月利率1%加收50%计算)、律师费20196元,案件受理费10532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3970元未受偿。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四川瀚**限公司有债权,即被执行人杨**、杨**、李**应当支付借款本金504908.37元,支付利息、罚息(截止2013年7月1日利息28174.51元,以及从2013年7月2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止,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4年3月4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止,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罚息按月利率1%加收50%计算)、律师费20196元,案件受理费10532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3970元未受偿。

二、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2014)锦江民初字第14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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