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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瀚**限公司与罗*、周**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四川瀚**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罗*、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的(2014)锦江民初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四川瀚**限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罗*、周**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照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强制执行。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至今,被执行人罗*、周**未履行支付义务。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冻结被执行人罗*、周**银行账户,划拨被执行人罗*银行存款695.93元,并将被执行人罗*、周**纳入失信人名单,现被执行人罗*、周**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四川瀚**限公司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决定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四川瀚**限公司有债权,即被执行人罗*、周**应向申请执行人四川瀚**限公司归还本金、利息、案件受理费共计61124.82元及罚息未受偿。

二、对(2014)锦江民初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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