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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4)崇州民初字第2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杨*以“杨林”名义向桂**出具收货单,载明收到桂**荒煤16车1658吨,共计货款198960元,约定于2014年4月18日付清;2014年4月21日,杨*再次承诺于2014年4月30日付清,并在收货单复印件上书面注明;2014年4月28日前,杨*给付了桂**30000元;2014年4月30日,桂**、杨*等六个人在怀远镇银杏茶楼协商给付货款事宜,杨*给付了桂**现金75000元,并书写余款的欠条放在桌子上;因桂**、杨*产生争执,在桂**清点现金时,杨*趁桂**不备,从本案证人余*全手中将收货单原件抢去撕毁,同时,将放在桌上的欠条一并撕毁。以后,桂**多次催收,杨*拒绝偿还,桂**诉至原审法院。

桂**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判令杨*立即支付货款168960元及利息126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桂**、杨*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桂**、杨*结算形成的买卖“荒煤”的货款的总金额198960元,双方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杨*第一次给付货款时,桂**出具了收条给杨*,按桂**、杨*交易习惯,杨*付款后应持有桂**出具的收条,故杨*对已付清全部货款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现有证据证明杨*只给付桂**货款105000元,还欠桂**货款93960元,因杨*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付清全部货款的主张,故对杨*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杨*不按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双方没有约定欠款利息,故桂**要求杨*承担利息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桂**主张要求杨*承担证人出庭作证乘飞机的费用,因没有证据证明其必要性和合理性,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杨*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桂**货款9396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2014年4月30日,杨*、桂**约定在崇州市怀远镇银杏茶楼给付余款,杨*将余款付清后,桂**将收获单据原件退给了杨*,杨*当面将收获单据原件撕毁;2.桂**申请的证人余**、吴**与桂**是合作关系,有经济利益往来,故杨*对其证言真实性持有异议;3.杨*申请的证人刘**、王**都证实2014年4月30日在崇州市怀远镇银杏茶楼杨*给付桂**钱这一基本事实,且王**系茶楼服务员,与杨*无利害关系;4.桂**起诉时主张杨*尚欠货款金额168960元及利息,而在一审庭审中变更为尚欠货款93960元,且不能提交原件,在桂**不能提供原件,仅凭证人证言判决杨*给付桂**货款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桂**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认可与桂**发生了“荒煤”买卖,亦认可双方结算形成的货款总金额198960元,但认为欠款已经于2014年4月30日全部还清,已不欠桂**货款。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杨*对其已经全部还清欠款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杨*向桂**还款105000元,并未向桂**全部还清货款。因杨*对反驳桂**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判决杨*还应向桂**支付货款9396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149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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