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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福**有限公司与成都市**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5)崇州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元力公司与福**司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该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供货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元力公司按约定向福**司供应混凝土,福**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6月26日双方进行结算,福**司欠元力公司货款262460元。2014年7月2日福**司员工冯**在收款明细单上签字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2014年4月8日至6月25日桤泉天府怡园项目工程供货收款明细单、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等证据以及在案佐证。

元**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判令福**司向元**司支付货款262460元及利息1470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了书面的供货合同,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供货型号、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有明确约定,该合同已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合同签订后,元力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福**司仅履行了部分义务,尚有货款262460元至今没有支付,已构成违约。元力公司要求福**司支付剩余货款26246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供货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福**司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办理进度结算和按时、按约支付货款经书面通知超过15日,超过15日的每天每方混凝土加1元资金利息。元力公司请求福**司支付违约金147050元(850方×173天×1元/方)过高,其计算的混凝土立方数和违约天数有误,原审庭审中,双方认可未付款的混凝土方量为846方,违约天数从2014年7月17日起算至2014年12月30日为166天,原审法院依法将违约金调整为140436元(846方×166天×1元/方)。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福**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元力公司货款人民币262460元,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40436元,共计人民币402896元;二、驳回元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18元,由福**司负担(此款已由元力公司预交,福**司在判决生效执行时一并给付元力公司)。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福**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福**司仅欠元**司货款262460元,但原审法院却判决了高达14万余元的违约金,违约金超过货款本金的50%,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减。故请求撤销原判中判令福**司向元**司支付违约金140436元的判决内容,改判为福**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元**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7月17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止。

被上诉人辩称

元**司辩称,原审中,福**司没有提出过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抗辩,元**司可以根据损失主张权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确定的违约金金额是否恰当,对此,本院作如下评判:

福**司对欠款本金金额、违约天数及应承担违约责任等事项均无异议,仅认为应该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但在原审庭审中,福**司未提出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减的主张,故原审法院依据福**司无异议的违约天数、欠款本金,结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确定违约金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福**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343.44元,由成都福**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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