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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瀚**限公司与附建春、周燕丽、四川东恒**有限公司、四川亿恒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瀚**限公司(简称瀚**公司)与被告附建春、周**、四川东恒**有限公司(简称东恒亿甲公司)、四川亿恒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亿**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附建春、周**、东恒亿甲公司、亿**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11月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附建春、周**、东恒亿甲公司、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瀚*贷款公司诉称,瀚*贷款公司与附**、周**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附**、周**向瀚*贷款公司借款25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月息为1%;同时约定附**、周**应按《还款计划表》分期偿还借款及其他义务,附**、周**违约应向瀚*贷款公司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瀚*贷款公司与东恒亿甲公司、亿**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东恒亿甲公司、亿**公司对附**、周**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瀚*贷款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附**、周**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东恒亿甲公司、亿**公司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瀚*贷款公司依约宣布贷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及利息等。请求判令:1、附**、周**向瀚*贷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10378.48元,支付借款利息11743.52元、罚息545.3元(罚息截止2014年5月5日,从2014年5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照贷款利率1.00%加收50%计收)和律师代理费8415元;2、东恒亿甲公司、亿**公司对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由附**、周**、东恒亿甲公司、亿**公司承担。庭审中,瀚*贷款公司放弃部分罚息,对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罚息只主张从合同期满后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附建春未作答辩。

被告周**未作答辩。

被告东恒亿甲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亿恒机电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贷款**款公司与借款人附建春、周**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附建春、周**向瀚*贷款公司借款25万元,用于流动资金贷款;使用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贷款借据为准;贷款实行固定利率,月息1%,贷款期间内不作变动调整;附建春、周**指定瀚*贷款公司将贷款划入周**在中国农业银**支行新南支行开立的账号为的账户;贷款采用等额本息方式还款,每个还款日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分期还款计划见《还款计划表》;对本合同项下贷款由保证**甲公司、亿**公司与瀚*贷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提供担保;附建春、周**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的50%计收罚息,自延迟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附建春、周**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的约定计收复利;因附建春、周**逾期偿还贷款本息或因附建春、周**原因导致瀚*贷款公司宣布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附建春、周**应承担瀚*贷款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告费等费用;本合同涉及的其他合同、协议和《还款计划表》均为本合同附件,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计划表》载明:附建春、周**的25万元借款分12期归还,其中第1期归还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应还本金19712.2元,应还利息2500元,剩余本金230287.8元;第2期归还时间为2014年2月20日,应还本金19909.32元,应还利息2302.88元,剩余本金210378.48元;……;合计归还本金25万元,利息16546.4元。

同日,瀚**公司与东恒亿甲公司、亿**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鉴于附建春、周**与瀚**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为保证瀚**公司债权的实现,东恒亿甲公司、亿**公司自愿为附建春、周**在该合同项下债务向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任何到期债务时,瀚**公司有权直接要求东恒亿甲公司、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

2013年12月10日,瀚**公司向附建春、周**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25万元。截止2014年3月4日附建春、周**归还了第1、2期借款本息,共计归还借款本金39621.52元、利息4802.88元及罚息66.64元。后附建春、周**未再向瀚**公司归还借款本息,东恒亿甲公司、亿**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2014年5月8日,瀚**公司委托四川**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本案代理人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按诉讼标的金额的4%收取律师服务费。同月12日,瀚**公司向四川**事务所支付律师费8415元。

以上事实,有瀚**公司提交的瀚**公司营业执照、附**、周**工商信息、东**公司、亿**公司身份证及结婚证、《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保证合同》、贷款借据、还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瀚**公司提交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邮件详情单,因无证据证明已向附**、周**、东**公司和亿**公司送达,不作为本案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瀚**公司与附建春、周**签订的《借款合同》、瀚**公司与东恒亿甲公司、亿**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应属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瀚**公司按约向附建春、周**发放了借款25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附建春、周**取得瀚**公司的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向瀚**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3月4日共计向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9621.52元、利息4802.88元,后未再向瀚**公司归还借款本息,故附建春、周**应向瀚**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附建春、周**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属违约行为。根据《借款合同》约定,附建春、周**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自延迟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现瀚**公司只主张附建春、周**支付从合同期满后2014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的罚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也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附建春、周**应当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给付瀚**公司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止的罚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因附建春、周**逾期偿还贷款本息或因附建春、周**原因导致瀚**公司宣布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附建春、周**应承担瀚**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瀚**公司委托四川**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其向四川**事务所支付律师费8415元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川价发(2008)246号文件的规定的律师费收费标准(5万元以上50万元以内按6%-5%收取)。故瀚**公司要求附建春、周**承担律师费8415元,本院予以支持。东恒亿甲公司、亿**公司作为附建春、周**借款的担保人,根据《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保证范围、保证方式,瀚**公司要求东恒亿甲公司、亿**公司对附建春、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东恒亿甲公司、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附建春、周**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附建春、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瀚**限公司借款本金210378.48元、利息11743.52元,并给付罚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的50%计收);

二、被告四川东恒**有限公司、四川亿恒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附建春、周**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四川瀚**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四川东恒**有限公司、四川亿恒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附建春、周**追偿。

如果被告附建春、周**、四川东恒**有限公司、四川亿恒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66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合计5366元,由被告附建春、周**承担,被告四川东恒**有限公司、四川亿恒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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