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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瀚**限公司与舒**、王*、成都**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瀚**限公司(简称瀚**司)与被告舒**、王*、成都**限公司(简称千**司)委托合同纠纷,瀚**司于2014年3月18日提起诉讼,成都**民法院受理后裁定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王*、千**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实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瀚**司诉称,2012年10月30日,瀚**司与舒**、王*签订《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约定瀚**司为舒**、王*向中国民生**成都分行(简称民生**分行)借款500万元提供担保。与众**公司签订《个人汽车贷款担保合同书》(简称《担保合同》)。千**司与瀚**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并以其位于四川省大邑县沙渠乡沿江村四社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反担保。之后,由于舒**、王*未履行还款义务,瀚**司应银行要求,代为偿还了贷款及利息、罚息5127626.02元。现舒**、王*未归还瀚**司代偿款,千**司也未承担责任。请求判决:1、舒**、王*向瀚**司清偿代偿款5127626.02元,并按日万分之十五的标准支付利息;2、千**司承担连带责任;3、确认瀚**司对千**司提供的抵押物四川省大邑县沙渠乡沿江村四社土地使用权有优先使用权;4、舒**、王*、千**司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舒**、王*、千**司均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0月30日,借款人甲方舒**、王*与贷款人乙方民生**分行、保证人丁*瀚**司签订《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5000000元,期限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年利率8.4%,贷款支付至陈*在民生**分行的账户,按月结算,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20日,丁*自愿为甲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甲方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签订合同当日,民生**分行向舒**、王*指定的陈*银行账户支付了借款5000000元。同日,甲方(委托人)舒**、王*与乙方(受托人)瀚**司签订《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保证人(甲方)千**司与债权人(乙方)瀚**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人(甲方)千**司与抵押权人(乙方)瀚**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因向民生**分行申请授信5000000元,委托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费用137500元,甲方在债务到期后未按期偿还而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债务金额的万分之十(日费率)计收担保费用,乙方承担担保责任后可追偿的范围包括承担担保、赔偿责任的金额及按万分之十五(日利率)计算的利息,利息计算期间为乙方向银行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至乙方向甲方行使追偿权得到清偿之日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基于舒**、王*(委托人)与乙方签订了《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甲方自愿与乙方签订本合同,本合同生效后,乙方将与委托人及民生**分行签订主债务为5000000元的《抵押、保证借款合同》,本合同旨在保障乙方依主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后实现追偿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乙方按主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金额及按照万分之十五(日利率)计算的利息,利息计算期间为乙方向主合同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至乙方向甲方行使追偿权得到清偿之日止,向委托人行使追偿权的费用,要求甲方承担担保责任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依甲方所承担的反担保责任和担保责任之范围分别为承担反担保责任之日起两年和委托人违约之日起两年。《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千**司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大邑县沙渠乡沿江村四社土地使用权2193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大邑国用(2008)第3201号)作为抵押财产,抵押事由、抵押担保范围与《保证反担保合同》相同。以上三份合同均约定,履行合同的争议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签订合同后,千**司与瀚**司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载明抵押物为大邑他项(2012)第171号、地号DY9-02-069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1602.53平方米。

后因舒**、王*未按约定按期还款,民生银**瀚**司履行保证责任。瀚**司于2014年1月17日结清了舒**、王*所欠借款本金4999999.99元、利息28585.89元、罚息99040.14元,合计5127626.02元。现瀚**司代垫款,舒**、王*、千**司均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瀚**司提交的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他项权证书、贷款结清通知书、扣款回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舒**、王*与瀚**司签订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千**司与瀚**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舒**、王*与瀚**司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千**司与瀚**司成立反担保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保证合同纠纷。保证人瀚**司为债务人舒**、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担代为清偿债务的保证责任,依法取得向舒**、王*追偿的权利,瀚**司要求舒**、王*清偿代偿款5127626.02元,本院予以支持。瀚**司根据《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约定同时主张支持按担保金额每日万分之十五计算的利息,该标准远高于其实际损失,本院酌情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为限予以支持。该利息应自瀚**司2014年1月17日承担担保责任至舒**、王*支付完毕代偿款为止。千**司为舒**、王*向瀚**司提供反担保,并以其位于四川省大邑县沙渠乡沿江村四社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号为DY9-02-069,他项权证书号为大邑国用(2008)第3201号)设立反担保抵押,千**司应对舒**、王*向瀚**司应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瀚**司对该抵押物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千**司向瀚**司承担反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舒**、王*追偿。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舒**、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瀚**限公司支付代偿款5127626.02元,并以代偿款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30%支付自2014年1月17日计至付清代偿款为止利息;

二、被告成**限公司对被告舒**、王*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舒**、王*追偿;

三、原告四**有限公司对其第一项债权,有权就被告成**限公司位于四川省大邑县沙渠乡沿江村四社国有土地使用权(大邑国用(2008)第3201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四川瀚**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62.3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962.33元,由被告舒**、王*、成都**限公司负担,成都**限公司负担后可以向舒**、王*追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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