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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日及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冯**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诉称,被告因经营火锅店需要原告为其供应冻货,遂与原告达成供货协议,由原告为其供货,货款按月结算。2011年1月份,被告开始拖欠货款。原告为了维护双方的合作关系一直为被告供货至2011年5月11日,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搪塞。为维护自身利益,原告诉请法院:一、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共计人民币61,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相应利息(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照6%的年利率算至起诉之时),共计11,59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冯**辩称,1、原告出示欠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2、原、被告双方是在2011年进行货款确认,故原告的主张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冯**在成都市龙潭寺经营“鼎香府”、“刘**”火锅店期间,向原告购买“冻货”。2011年5月11日,被告冯**向原告韩**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鼎香府、刘**欠冻货货款2011年1-5月份,合计61000.00(陆万壹仟元整)。”落款人为冯**。2011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暂收条,该暂收条载明:“暂收鼎香府冻货款贰万元整(20000元)。收款人为韩**。”2014年7月,原告向被告打电话催要货款。被告却称货款应由其弟处理,他不欠原告货款。2014年7月4日,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明,在被告冯**欠款时间段,原告又与被告弟媳谢**经营的金堂“刘一手”火锅店发生买卖关系,双方也存在货款结算问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欠条、录音光盘、通话记录、汇款凭据及被告举出的暂收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中,原告韩**向被告冯**供货,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了约定,因此双方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属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2011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同样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根据上述规定,由于履行期限不明确,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债务。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2011年7月31日,原告找到被告,向其出示欠条后,被告主动给付了欠款20000元,对剩余债务并未明确拒绝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及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对剩余的债务41000元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义务。故本院对被告抗辩的“原告的主张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41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为在被告出具的欠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且双方又未约定履行期限,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1,5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韩**支付货款41000元。

二、驳回原告韩**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7元,由被告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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