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蹇**与毛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蹇**与被告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蹇**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蹇**诉称,被告系成都市成华区青龙街办红花**济组织成员。2015年4月6日,被告与成都市成**开发办公室签订《拆迁住房安置协议书》,由拆迁单位给被告安置住房三套,分别位于某某小区某号院**某单元某号、某号院**某单元某及某号。2008年4月30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由原告购买被告的上述安置房中位于某某小区某号院**某单元某号房屋,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房屋价款为280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当日支付购房款270000元,余款10000元在房屋所有权证过户登记之日支付。原告按约支付了购房款270000元,并取得了房屋,居住使用至今。现上述房屋小区的所有拆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均可办理,且大多数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已经办理。由于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要被拆迁人本人持身份证及拆迁协议原件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手续,但被告却失去了联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及过户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毛利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30日,原告蹇**与被告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在成华区某小区某号院**某单元某楼某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成交价格为280000元,原告于2008年4月30日交付购房款270000元,尾款10000元,待被告领取房产证交与原告或办理完产权买卖(或委托)公证后,原告一次性向被告付清尾款。房屋产权过户的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原、被告均知该房屋为拆迁安置协议书,产权证正在办理中,待相关部门发放产权证后期限不得超过30日,由被告无条件配合原告到房**易中心将该房屋产权证交买卖过户科受理,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原告过户,否则按本合同违约责任处理。如原、被告任何一方拒绝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均由违约方向其他方分别支付房屋实际成交价的2倍作为违约金,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总额的,责任方据实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270000元购房款交付给了被告并且从2008年5月开始便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现在涉案房屋已经可以办理产权登记,但被告却一直联系不到。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本院。

另查明,涉案房屋系2005年4月6日被告因拆迁所得的拆迁安置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1、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2、《拆迁住房安置协议书》;3、《分房表》;4、《房屋买卖合同》;5、《收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照约定将270000元购房款交付给了被告,那么在涉案房屋具备产权登记条件后,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及过户登记手续,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及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权利,因此其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毛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蹇**办理位于成华区某小区某号院**某单元某楼某号房屋的产权登记及过户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56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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