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与廖**、陈**、四川省**肉类食品有、四川绥**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与被上诉人四**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公司)、廖**、四川绥**限公司(以下简称绥**司)、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5)锦江民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然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君**公司、廖**、绥**司、陈**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胡**向君**公司在农村商业银行开设的账户(账号)转款200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月27日,君**公司作为借款人在一份《借款协议》上盖章。该协议载明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3月26日。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处签有郭*和廖**的名字。该协议首部及尾部的出借人处均为空白。协议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

同日,君**公司作为借款人在一份《保证担保合同》上盖章。该合同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处仍有郭*和廖**的名字。合同的保证人处写明保证人为绥定公司。陈**系绥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在该合同尾部保证人一方签名。该合同首部及尾部的出借人处均为空白。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经三方加盖公章(自然人方签名),并经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人签名后生效。”

原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有胡**提交的胡**身份证、君**公司和绥**司的工商查询通知单、廖**和陈**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借款协议》、《保证担保合同》、转账记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借条或借款合同是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基本证据。胡**主张君**公司向其借款200万元,但不能提交相应借条或借款合同予以证明。胡**出示的《借款协议》出借人处并无出借人的签名或盖章,出借人是谁尚不明确。根据该协议第十二条的约定,协议尚未生效。且该协议载明的时间为2014年1月27日,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3月26日。与胡**向君**公司转款的时间亦相差甚远。胡**以该协议主张其与君**公司、廖**之间就案涉200万元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同理,胡**出示的《保证担保合同》亦无出借人的签名,债权人尚未确定,《保证担保合同》也未生效。胡**以此主张其与绥**司、陈**之间就案涉200万元借款存在担保合同关系的意见,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胡**不能证明就本案所涉的200万元,其与君**公司、廖**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与绥**司、陈**存在担保合同关系,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胡**要求君**公司、廖**偿还借款,要求绥**司、陈**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驳回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00元,由胡**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胡**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一、请求撤销(2015)锦江民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君**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三、判令由君**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上诉主要理由为:胡**主张君**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并出具银行转款凭证,君**公司一审庭审中陈述确实有200万元借款事实并收到200万元借款,只是不知是谁打的款。本案借款关系已经成立,君**公司应当偿还借款20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君平启**司、廖**、绥定公司、陈**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胡**向君**公司转款200万元的性质。胡**主张君**公司向其借款200万元,提供了2013年11月21日其向君**公司在农村商业银行开设的账户(账号)转款200万元的转款凭证。君**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答辩称,借款是事实,收到200万元,但不知是谁打款。君**公司对胡**举证证明转账200万元是借款关系,没有进一步举证证明不存在借贷合意或者存在另外的200万元的借款关系,因此本案中胡**与君**公司的借贷关系成立,君**公司应当向胡**归还借款200万元。胡**在原审中出示的《借款协议》及《保证担保合同》,因出借人处无出借人的签名或盖章,根据上述两份协议的约定,该两份协议未生效。胡**不能证明与廖**存在借贷关系、与绥**司、陈**存在担保合同关系,故胡**要求廖**偿还借款,要求绥**司、陈**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胡**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5)锦江民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省邛**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胡**借款2000000元;

三、驳回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四川省邛**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