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被告陈**从2010年至2012年年底先后向原告购买建材。2010年6月5日被告写下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50000元。被告之后又多次向原告订购建材,签收的送货单合计价款为35957元。现被告总计欠原告建材款8595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不履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5957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个体工商户,经营崇州**隆建材经营部。原告与被告陈**长期有买卖建材的生意往来。2010年6月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张*不锈钢材料款5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整。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

2010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不锈钢及粗千叶片等货品,货款共计3352元。2010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不锈钢等货品,货款共计5000元。2010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氩气等货品,货款共计1569元。2012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不锈钢及耐力板等货品,货款共计6750元。以上四次货物买卖被告均在《鑫隆建材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但未支付货款,货款合计为1667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欠条、《鑫隆建材送货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陈**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依照当事人的陈述、欠条、送货单等材料,可以确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建材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应当积极履行付款义务。2010年6月5日,原、被告通过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50000元,同时双方于2010至2012年期间发生的四次货物买卖,被告也未按约定履行货款支付义务。至今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66671元,被告应予支付。

关于原告主张在《鑫隆建材送货单》上记载的三次供货,由被告的员工杨*代为签收,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杨*为被告员工的《情况说明》,但杨*并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及杨*的身份无法核实,对《情况说明》不予采信,因此上述三张送货单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在《鑫隆建材送货单》上记载的十一次供货,本院认为该十一张送货单上并无被告签字,送货单记载的内容显示出存在他人签收、原告自己签收、无人签收三种情况,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在《鑫隆建材送货单》上签字的袁**、陈**、陈**、唐**等人的身份,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委托上述人员代为签收,故上述十一张送货单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该部分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支付货款666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8元,由原告张*负担478元,由被告陈**负担1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