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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诉何**、袁*、成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何**、袁*、成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何**、袁*、成都**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袁*、成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3年11月28日,何**、袁*以生意上业务周转为由向胡**借款100万元,双方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何**、袁*向胡**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20天,借款利率为日利率2.6‰,利息从银行转账之日或者现金收取之日起计算,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同时,成都**有限公司为何**、袁*的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何**、袁*却拒绝归还借款。请求判令:何**、袁*向胡**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26万元;成都**有限公司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何**、袁*、成都**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袁*、成都**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出借人(甲方)胡**与借款人(乙方)何**、袁*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20天,即从2013年11月28日至2013年12月17日,借款利率为日利率2.6‰,银行转账之日或现金收取之日起计息,计至还款之日止;并约定全部担保措施落实后3日内甲方根据乙方要求以银行转账或现金方式支付948000元,还款时间为2013年13月17日;乙方指定甲方汇入何**在农业**省分行的账户,账号为;还约定乙方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额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支付完毕。

同日,出借人(甲方)胡**与保证人(乙方)、借款人(丙方)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丙方与甲方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丙方向甲方借款100万元,乙方自愿为丙方在该合同项下债务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丙方违约产生的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借款合同约定应由丙方承担的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

2013年11月28日,胡**通过其银行账户向何**的银行账户转入948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胡**提交的《借款协议》、《保证担保合同》、银行交易查询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胡**与何**、袁*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胡**与何**、成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胡**依约向何**的银行账户转入948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本案中的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为9480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何**、袁*应当向胡**返还借款本金948000元。胡**主张的利息26万元未超过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胡**多主张的52000元的借款本金,由于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成都**有限公司为何**、袁*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对何**、袁*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返还借款本金948000元,并支付利息260000元;

二、被告成都**有限公司对被告何**、袁*的上述债务向原告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成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何**、袁*追偿;

三、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何**、袁*、成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1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三项合计21740元,由被告何**、袁*、成都**有限公司负担21074,原告胡**负担6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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