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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黄*容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开与被告黄*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筠连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后,原告周*开不服判决,向四川省**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民法院作出(2015)宜民终字第8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筠连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开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黄*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开诉称:原、被告之间有过生意上的往来,原告通过网银向被告转过款。2014年5月17日,原告通过网银向其他客户转款时,误将23000元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中。原告发现转款错误后多次找被告归还,被告拒绝返还。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23000元,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原、被告之间有过生意往来,交易习惯都是被告先发货给原告,原告收到货后再支付被告货款;2014年5月17日收到原告银行转款23000元属实,但该23000元系原告正常支付被告的货款,不是原告所称转错了,被告不应返还该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与其夫李某某从事废旧轮胎买卖经营活动,在2014年2月经他人介绍向原告周*开销售废旧轮胎。双方的交易习惯是被告找车将货运送到原告厂里,过磅后,原告在货款中扣除运费、过磅费支付给驾驶员、过磅人员后,余下货款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支付,原、被告在货物交付过程中互不出具手续给对方。被告于2014年2月开始向原告发货,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交易支付给被告货款,先后于2014年2月26日、2014年3月18日、2014年4月18日、2014年5月17日在其中**银行账户622845046006735XXXX中向被告黄**的中**银行账户622848246812758XXXX中转款18390元、23680元、19450元、23000元。2014年7月,原告认为前述2014年5月17日的转款23000元是为其他客户打款时错打给了被告,遂通过电话要求被告退款,被告以该款系原告支付的货款为由,拒绝退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共向其运送过3次即3车货,时间分别为2014年2月26日、2014年3月18日、2014年4月18日,并于送货当天转账18390元、23680元、19450元付清货款。而2014年5月17日的转款23000元是为其他客户胡某某打款时错打给了被告,原告提供的胡某某证言能证明该事实。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提出被告向原告送货不只3次,货款也并非当天付清,原告于2014年5月17日的转款23000元是最后一车货的货款与前面未付清的货款的总额。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电子银行实时转账交易回单原件、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原、被告在庭审时的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利益受损的情形。因原、被告交易习惯是双方在货物的交付过程中不留存依据,原告收货后直接将货款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被告。原、被告从2014年2月起已通过此种方式多次进行转账交易,现原告对2014年5月17日转款给被告的23000元认为属被告不当得利的主张,应由原告举证证明支付给被告的该款不属于正常交易的货款。原告周*开所提供的网上银行实时转账交易回单、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了原告转款23000元给被告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该23000元转款属多支付给被告的款项,因而不能证明被告黄**收到该款属不当得利;原告提供的胡某某证言仅能说明原告与胡某某之间的交易状况,与原告的诉请无必然关联性,不足以证明该款系被告的不当得利,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收到该款无合法根据,原告主张该款属被告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原告周*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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