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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先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2年春节前被告将这一年的利息付清,但本金未归还。2013年1月19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借到原告50000元,按月息3%计算,年底前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5年2月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利息,后未再向原告支付本金和利息。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3年8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魏**辩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了3%的月利息是事实,在2013年年底归还。现被告经济困难,拿不出钱来归还。希望可以分期付款,每个月还原告4000元,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太高了,利息应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3年1月19日,被告按照月息3%将之前10个月的利息15000元支付给原告,因被告无力偿还借款50000元,遂于同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借到原告50000元,按月息3%计算,年底前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4年底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利息(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8月9日期间),后未再向原告支付本金和利息。故原告起诉到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身份信息、欠条、原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为月息3%(年利率36%),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利息约定过高,但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按照月息3%已经支付的利息25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支付的年利率未超过36%,被告不能请求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3年8月10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偿还日期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元,由被告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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