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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德**限公司与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德**限公司(以下简称:暖**司)为与被上诉人王**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2015)彭**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暖**司委托代理人陈*、任**;王**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从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在暖**司上班,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虽然暖**司陈述曾多次催促王**签订劳动合同,王**以试用期为由不予配合,但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暖**司应向王**支付从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止的工资。暖**司认为王**5月工资系弄虚作假造成,但未提交证据,且工资表上已明确载明,故认定王**的5月工资为3840元。双方认可王**未领取2014年7月、8月工资,暖**司未举证证明王**上述两月工资数额,故以王**在仲裁委开庭时陈述两月工资共计3500元为准。经核算,王**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工资共计14103元。

因王**离职系个人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暖**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行政管理法,其法律关系是国家征缴部门与用人单位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争议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故王**请求暖**司为其缴纳上班期间的社会保险诉请,法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四川德**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2014年7月、8月的工资共计3500元。二、四川德**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从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止的工资14103元。

暖**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其主要理由为:1、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系王**以试用期为由不予配合,有暖**司与王**的通话记录为证,因一审举证时间过短,未举证。2、王**2014年5月份的计件完成量超过同等时间段同职位员工的一倍左右,该异常情况系其弄虚作假造成。

被上诉人辩称

王**辩称,未签订劳动合同是暖**司的原因所致,其2015年5月份工资也不存在弄虚作假的情形,且工资表系暖**司提供,应作为证据使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起,王**在暖**司上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8月20日,王**向暖**司递交离职申请表,记载其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暖**司同意其离职。2014年9月11日,暖**司向彭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彭劳人仲案字(2014)第184号仲裁裁决:1、由四川德**限公司支付王**从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止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14103元;2、由四川德**限公司向王**支付2014年7月、8月的工资共计3500元;3、四川德**限公司为王**缴纳上班期间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暖**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原审庭审中,暖**司提交王**在公司上班的工资表(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证明王**2月工资610元、3月工资2810元、4月工资2801元、5月工资3840元、6月工资2557元。同时暖**司认为王**5月工资3840元明显高于其他月工资,系王**弄虚作假造成,但未提交证据,王**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明,暖**司未支付王**2014年7月、8月工资,暖**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月工资情况。王**在仲裁时陈述两月工资共计3500元;暖**司主张按眉山市城镇职工2014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该两月工资。

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庭审中,暖**司向法庭明确陈述不对上诉理由中所述的通话记录举证。

上述事实,有工资表、离职申请表、彭劳人仲案字(2014)第184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王**自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8月20日在暖**司工作,暖**司最迟应在2014年3月12日与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暖**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王**原因所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向王**支付从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8月的双倍工资。暖**司对王**2014年5月工资为3840元提出异议,但该工资金额有暖**司自行提交的工资表为证,在暖**司无证据证明该工资表记载有误的情形下,原审法院认定王**2014年5月工资为3840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四川德**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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