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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于2015年11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恋爱不久后便同居生活并怀孕,并于2010年1月11日在眉山市彭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0年2月15日生育一子朱**。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的职业是厨师,原告希望被告就近就业或者自己开家餐馆,但被告执意不同意,坚持外出打工。被告外出打工后,即不拿钱回家养育孩子,也不关心原告,双方联系极少。因双方感情不和,从2012年夏天,原告便回宜宾娘家生活居住和工作至今。现原、被告已分居三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由于长期分居生活,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朱**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恋爱不久后便同居生活并怀孕,并于2010年1月11日在眉山市彭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0年2月15日生育一子朱**。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的职业是厨师,原告希望被告就近就业或者自己开家餐馆,但被告执意不同意,坚持外出打工。被告外出打工后,不关心原告和孩子,也很少与原告联系。后原告与其婚生子朱**到四川省宜宾市宜宾县柳嘉镇正街96号生活,其子朱**在柳嘉镇中心园大班读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及其家人的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宜宾**心幼儿园于2015年10月20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作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当事人双方离婚的评判标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分析,尽管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但双方在恋爱期间的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在夫妻生活期间又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若原、被告双方能够多加沟通与交流,被告能关心体贴原告,能采纳原告的建议,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是能够搞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因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加以佐证,根据《证据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原告该项诉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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