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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胡*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秀莲,被告胡*甲及委托代理人胡*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元月20日在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原牧马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8月15日生育一子胡**,现已独立生活。婚后,由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吵吵闹闹,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具有家庭暴力行为,经常酗酒后辱骂并殴打原告,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但被告仍然不思悔改。2015年6月22日,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吵架,原告无法容忍,只好外出打工。当日晚上,因原告没有及时接听被告的电话,被告便跑到原告的娘家辱骂其娘家人,并将原告的弟弟打伤。被告的行为让原告不能容忍,非常寒心。由于被告长期的吵闹打骂,已导致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据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的债权债务(价值约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胡*甲辩称,原告诉状所述的恋爱、结婚、生育子女时间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诉状所述的被告对其打骂予以否认,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过打骂行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夫妻财产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6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1年1月20日在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原牧马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8月15日生育一子胡**(已独立生活),婚后因夫妻间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及经济发生争吵,双方感情不和睦。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2008年共同修建的位于眉山市彭山区牧马镇天宫村1组的8间砖瓦结构养殖用房(含储粪池)及饲养的30头猪;夫妻共同债务:欠养猪饲料款2万多元。原、被告协商,饲养30头猪的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享有,欠养猪饲料款2万多元也由被告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申请登记表复印件、行政调解书、牧**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未提供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当事人双方离婚的评判标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分析,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破已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合理分割位于眉山市彭山区牧马镇天宫村1组8间砖瓦结构中的4间养殖房(院坝大门进门靠左)的诉求。庭审核实,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于2008年修建8间养殖房,被告在近期对养殖房进行过修缮,并加盖了一间,原、被告之子胡**在庭审中明确放弃对该财产的分割。从查明的事实来分析,原告要求分得其中4间养殖房(院坝大门进门靠左)的诉求,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胡*甲离婚。

二、原告彭某某分得位于眉山市彭山区牧马镇天宫村1组4间砖瓦结构养殖用房(院坝大门进门靠左),其余的养殖房归被告胡*甲所有。

本案诉讼费130元,由被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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