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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胡某某、中国人民**司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胡某某、被告中国人**司彭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琳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方**、被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0日14时50分,被告胡某某驾驶由其所有的川ZV6855号二轮摩托车,从牧马镇武阳村往黄龙溪方向行驶至牧马镇武阳村8组路段处时,与相当方向的原告何*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何*受伤的交通事故。彭山**察大队2014年11月20日出具了彭公交证字(2014)第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何*在事故发生当日进入成都上锦**医院治疗,2014年11月15日转入解放**二医院治疗,于2014年12月10日治疗终结出院。2015年3月11日原告何*经四**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

被告胡某某所有的川ZV6855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财**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人财**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份由胡某某承担。为此,诉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合计人民币186005.92元。判令被告人财**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胡某某答辩称,1、原告受伤是因为自己摔伤所致,不是被告的原因。是原告的车子撞到被告车辆脚踏板后导致被告摔倒,原告为了逃跑而加速前往冲出大约近二十米后摔倒受伤的,且原告受伤部位是大腿骨折,在通常情况下不应是被撞到的;即使原告的摔伤与被告有关,原告也是无证驾驶,原告也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外被告也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被告受伤产生的医疗费195元,垫付的胡某某、刘**的车辆施救费及停车费1200元,胡某某修理自己车辆产生的修车费650元,共计2045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司彭山支公司答辩称,本案交警部门未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所述的是事实,原告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原告自己摔伤,发生交通事故逃逸,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4时50分,被告胡某某驾驶由其所有的川ZV6855号二轮摩托车及其工友刘**、刘**(刘**的车行驶在前,胡某某的车行驶在中间,刘**的车行驶在后)分别驾驶着摩车,从牧马镇武阳村往黄龙溪方向同行行驶至牧马镇武阳村8组路段处时(事发现场为水泥路面、弯道、视线良好、路面燥湿),与相对方向由原告何*无证驾驶的无牌照摩托车相撞后,被告胡某某的车辆又撞上刘**的车,造成原、被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由于事发地系乡村道,前后有车辆通行,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未到达之前胡某某及工友将自己的车辆进行了移动,故彭***察大队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了彭公交证字(2014)第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证明载明:“……道路情况:现场位于彭*县牧马镇武阳村8组路段,水泥路面、弯道、视线良好、路面燥湿。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2014年11月10日,胡某某驾驶川ZV6855号二轮摩托车从牧马镇武阳村往黄龙溪方向同行行驶,14时50分行驶至牧马镇武阳村8组路段处时与相当方向的何*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胡某某、何*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何*及被告胡某某在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彭*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被告胡某某因伤轻做了简单处理后回家。而原告当天被转往成都上锦**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5日出院后于当日转入解放**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10日治疗终结出院(共住院30天),共产生医疗费60384.02元(其中:彭*中医院治疗费1442.8元,票据出具时间为2014年11月11日、成都上锦**医院治疗费26704.61元,其中材料费16415.29元属于进口材料、解放**二医院医疗费30851.56元,四**医院门诊费815.5元,出院在彭**医院的门诊费569.55元)。经诊断为:1、左**髁上粉碎性骨折,2、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保持伤口清洁,预防感染,加强营养,暂时休息六周……2、六周后复查X光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下地活动……,3……,4、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取内固定约需壹万元,5、……,6、如有不适,门诊随访等。2015年3月11日经原告何*申请,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华大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74号)评定:何*左**髁上粉碎性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鉴定费1100元。被告胡某某受伤产生医疗费195元,胡某某及刘**的车辆施救及停车费1200元,胡某某修理自己车辆产生的修车费650元。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诉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0833.92元、住院伙食费600元(20元×30天)、营养费600元(20元×30天)、护理费2400元(80元×30天)、误工费12000元(100元×[30天+定残前一日90天]120天)、残疾赔偿金97524元(24381×20年×20%)、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强险中优先赔付)、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194357.92元(庭审中变更);判令被告人财**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理赔。庭审中,被告人财**支公司对原告受伤住院天数、伤残等级、鉴定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被告胡某某认为原告所主张在彭*区中医院产生的医疗费1442.8元出具的票据时间是2014年12月11日,而当时原告在另一医院住院,不可能产生该笔费用,原告在成都上锦**医院的治疗费26704.61元只认可18397.01元,理由是材料费16415.29元属于进口材料,被告只认可8207.6元,对该项主张被告胡某某向本院申请了司法鉴定后又放弃了鉴定,对原告出院后在彭**医院的门诊费569.55元只认可317.55元,理由是2015年4月11日产生的三笔费用共计计24元,原告提供的票据未加盖公章,不予认可,同年4月15日产生的三笔门诊费545.55元(2.25元、171.3元、372元)只认可317.55元,理由是其中372元是对原告左肩关节(144元)、左**(144元)、骨盆(84元)进行DR拍片产生的费用,原告是腿部受伤,而不是肩部和骨盆受伤,故只认可对左**拍片产生的费用144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余医疗费、受伤住院天数、伤残等级、鉴定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被告人财**支公司对原告主张医疗费虽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只在交强险一万元限额内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二被告均认为原告应在实际产生后再予以赔偿,如在本案中处理被告人财**支公司只认可7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人财**支公司认可应按80元/天以120天计、精神抚慰金认可6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其他主张无异议。被告胡某某对原告伤残赔偿金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标准、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的意见同人财**支公司意见一致。对于被告胡某某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医疗费、施救停车费、修车费,被告人财**支公司认为与本公司无关,不同意处理。原告何*只同意被告胡某某的医疗费195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应按双方责任比列予以承担,对被告主张的修车费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证明其请求,施救停车费是被告自己的车辆,故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胡某某在本案未就以上主张提起反诉。

庭审还查明,川ZV6855号二轮摩托车属被告胡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人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只有被告人财**支公司为原告何*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庭审另查明,原告何*虽系农村居民,但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其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表、务工单位证明及居住社区出具的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自己在城镇工作、居住生活。

证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原告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被告胡某某的驾驶证、保单、被告胡某某治疗的医疗费票据、原、被告在交警部门的自述材料、交通事故证明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一是原告何*与被告胡某某承担的民事责任如何确定的问题。

2014年11月10日14时50分,被告胡某某驾驶由其所有的川ZV6855号二轮摩托车与其工友刘**、刘**分别驾驶着摩车从牧马镇武阳村往黄龙溪方向同行行驶至牧马镇武阳村8组路段处时(事发现场为水泥路面、弯道、视线良好、路面澡湿),与相对方向由原告何*无证驾驶的无牌照摩托车相撞后,被告胡某某的车辆又撞上刘**的车,造成原、被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原告无证驾驶摩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被告胡某某在与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警部门未到达前,虽是为了保证过往车辆通行而将自己的车辆进行了移动,导致执法部门无法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胡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故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

本案焦点二:原告何*主张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赔偿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或过失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何*与被告胡某某负同等责任。因此,造成原告何*受伤致残而产生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费等费用应由何*及胡某某按各自承担的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胡某某所有的川ZV6855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财**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何*诉求被告因交通事故致其受伤致残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共计194357.92元。对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部份医疗费、住院天数、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伤残等级、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被告胡某某有异议的费用即在彭山区中医院产生的抢救费1442.8元(票据出示时间为2014年11月11日),虽然原告何*受伤时间是同年11月10日,出事当天被告胡某某是与原告何*一同送往该院进行抢救治疗,何*当天因伤情严重转入成都**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何*家人第二天才回来进行结帐故出具票据时间有出入符合情理,且以上费用也属于原告受伤后实际产生的,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部份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成都**医院的治疗费26704.61元,被告胡某某认为其中材料费16415.29元属于进口材料,故只认可8207.6元。本院认为原告何*在治疗过程中对是否该采用进口材料应由医疗部门决定,被告胡某某虽在庭审中对此申请了司法鉴定后又放弃了鉴定,且被告胡某某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医疗机构在对原告何*进行治疗时系原告自己主张,故原告该部份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4月11日在彭**民医院因拍片(对左肩关节、左股骨、骨盆骨)产生的医疗费545.55元,本院认为因原告受伤系左股骨,原告对左肩关节的拍片不属于本案原告伤情所需,故拍片产生的费用144元本院不予认可,其他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于同年4月15日产生的医疗费24元,因未加盖医疗部门单位公章,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于原告诉求的误工费标准及计算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因原告提供了其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表、务工单位证明予以证实,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结合本案原、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因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自己是在城镇工作生活(原告提供了其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表以及居住社区出具的证明),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求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出院病情证明书上的医嘱中虽有载明,但该医嘱系手工书写且医疗部门未在修改处加盖公章,二被告对此均有异议,故原告该项主张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综上,确定原告何*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9970.16元、住院伙食费600元(20元×30天)、营养费600元(20元×30天)、护理费2400元(80元×30天)、误工费12000元(100元×120天)、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97524元(24381元×20年×20%),合计178694.16元。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费用为12000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理赔的费用为医疗费59970.16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费600元,合计61170.1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理赔的费用为精神抚慰金4000元[优先赔付]、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9752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100元,共计117524元。由于本案被告胡某某所有的川ZV6855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何*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得到的赔偿款先由被告胡某某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20000元后,不属保险公司理赔的58694.16元以及诉讼费2010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计60704.16元,应由原告何*和被告胡某某各承担50%即原告何*承担30352.08元,被告胡某某承担30352.08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财**支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应予以扣减。

本案焦点三,被告胡某某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费用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庭审中,对于被告胡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受伤而产生医疗费用195元,原告何*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对于原告垫付的车辆损失费原告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财**支公司认为被告胡某某所垫付的费用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对于被告胡某某产生的医疗费195元,原告何*同意在本案中按双方责任承担一并处理,故本院确定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即97.5元。由于被告胡某某垫付的车辆损失费属另一法律关系,且被告胡某某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

综上,确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产生的费用为178694.16元,被告胡某某在本案中产生的医疗费用为195元,扣除被告人财**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相品迭后,确定由被告人财**支公司直接支付原告何*110000元(120000元—10000元),由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何*30254.58元(30352.08元9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性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三)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何*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78694.16元,由被告中国人**司彭山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何*110000元,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何*30254.58元。

二、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列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10元,由原告何*负担1005元,被告胡某某负担1005元(被告胡某某负担部份已在赔偿款中品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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