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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张某诉李*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张*与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1月在四川省彭山县灵石镇人民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于1993年1月23日婚生一子李*乙。由于原被告相识后相处时间短,双方不了解,就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猜疑心极重,脾气粗暴,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为了年幼的孩子不受伤害,原告一直默默忍受,努力维系夫妻关系,随着孩子长大,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告于2013年12月,向彭**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在人民法院调解下,被告向原告承诺下,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申请撤诉,彭**民法院出具了(2014)彭**初字第164号民事裁定书,可是被告不按承诺履行家庭、夫妻义务。原告又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2014年9月5日彭**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其后双方关系依然未改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们双方已结婚24年,夫妻感情未破裂。经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我在努力改善双方关系,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1年1月在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凤鸣镇(原灵石镇)人民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于1993年1月23日婚生一男李*乙,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在本院的主持调解及被告的书面承诺下,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申请了撤诉。2014年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4)彭**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现原告又以原、被告夫妻关系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婚生子李*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居住证明、原告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承诺书、拆迁建房资料、(2014)彭**初字第164号民事裁定书和(2014)彭**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结婚时间上看,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登记结婚以来,至今已有二十多年,且婚生一子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双方有较深的感情基础。从分居时间上看,原告陈述从2014年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仅提供的居委会证明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被告在庭审中不予认可。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上看,双方之间的矛盾主要是因被告长期抽烟喝酒等不良生活习惯引起,加之双方沟通交流不够,造成矛盾的产生并扩大。若原、被告双方能从维护家庭和谐角度出发,在以后的生活中改掉自身缺点、彼此包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与交流,彼此理解和关心,夫妻关系是能够搞好的。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与被告离婚,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印证,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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