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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铁五**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中铁五**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追加何**为被告。审理中,被告中铁五**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异议期6个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中铁五**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中铁五**限公司承建了成乐高铁部分路段工程,此后被告分包了一部分工程给何国富。2014年5月中旬,原告开始到该工地处上班。2014年7月17日上午12点过,原告在乐山市市中区水口段工地上用板车拉铁路护栏时,被车轮压伤右脚。原告申请仲裁后,仲裁委不予受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中铁五**限公司从2014年5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中**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何**辩称:自己与被告中**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只是在成绵乐铁路客运专线建设工地承接一些劳务工程,组织工人干杂工和辅助性工作,建设工地上有多家施工单位,不清楚原告受伤地点和原因,原告提供的证人也未在自己手下干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原告在乐山市市中区成绵乐铁路客运专线建设工地与工友搬运修建材料时,不慎被板车压伤右脚。随后,原告被送往市中区苏稽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右足皮肤挫裂伤、右拇趾末节趾骨撕脱骨折,进行清创缝针处理,建议住院治疗、注射破伤风疫苗、抗炎对症治疗。2014年11月11日,原告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中**有限公司之间自2014年5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同日,乐山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主体不明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2014年11月24日原告诉来本院主张前述请求。

审理中,原告提供三位证人接受本院询问,证人证言中证明了原告受伤的事实,但三位证人均陈述与被告中**有限公司没有直接关系,而是在被告何**的领导下工作。原告还提供印有“中铁五局”字样的《上道作业安全须知》吊牌以证明是为被告中**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何**提供三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没有在自己承接的工程中工作。

上述事实,有仲裁申请书、乐山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乐中劳人字仲不字(2014)第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送达回执、病情介绍、《上道作业安全须知》吊牌、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用工期间与劳动者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付出劳动,用人单位给付劳动者报酬或工资,则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通过查明的事实,2014年7月17日,原告在乐山市市中区成绵乐铁路客运专线建设工地受伤,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为被告中铁五**限公司工作中受伤,原告提供的《上道作业安全须知》吊牌虽印有“中铁五局”字样,但无使用者姓名、照片等可以证明是由被告中铁五**限公司发放给原告使用,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中铁五**限公司给付了原告劳动报酬或工资。综上,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为被告中铁五**限公司提供了劳动,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中铁五**限公司给付了原告劳动报酬或工资,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中铁五**限公司有劳动关系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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