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杨*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303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赔偿费24294.3元,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及案件受理费500元,并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264元。

本院认为

本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30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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