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邹*、黄**、中国大地财**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邹*、黄**、中国大地财**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乐**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大地保险乐**司于8月14日申请对陈**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准许,并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宋**、被告邹*、黄**的委托代理人田**、被告大地保险乐**司委托代理人雷定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5年3月28日10时45分许,邹*驾驶黄**的川LH7787号小型客车,由油房拐沿牛华镇商业街往牛华人市口方向行驶,由于观察不够,与步行的原告(怀抱胡**)发生擦挂,造成原告、胡**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先后前往五通桥中医院、五通**医院、五通**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29日出院。其间,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由车方支付。出院诊断:中医:骨折、骨断筋伤、气滞血辨;西医:1.左足舟骨粉碎性骨折,距舟关节脱位;2.左足距骨撕脱性骨折;3.左足第4、5跖骨基底部骨折;4.第2跖骨基底撕脱性骨折;5.左足第3跖楔关节脱位。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建议休息一月。

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邹*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乐山**定中心于2015年8月3日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Ⅹ)拾级。并收取原告伤残鉴定费700.00元。

川LH7787号车在大地保险乐**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

原告系城镇居民,在乐山市中心城区品正副食商行务工。故诉请三被告赔偿原告共计81,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00元(20.00元/天×93天)+护理费11,253.00元(121.00元/天×93天)+误工费15,375.00元(125.00元/天×123天﹤住院93天+休息1月﹥)+残疾赔偿金48,762.00元(24,381.00元/年×20年×10%)+鉴定费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邹*与黄**共同答辩称:邹*是黄**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邹*为陈**垫付住院医疗费用共计17,798.58元和16天的护理费2,400.00元,请求合并处理。同时,川LH7787号车在大地保险乐**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大地保险乐**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经过、事故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自行转院,应自行承担相应医疗费用,同时,医疗费用应扣除自费部分,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天×93天、护理费80.00元/天×93天、误工日计薪工资标准121.23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误工天数应扣除双休日,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陈**主张的案件事实、邹*与黄**共同反驳主张邹*是黄**的驾驶员及其垫付款项的案件事实属实。

另查明:胡**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轻微伤,未造成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供的:陈**、邹*、黄**的居民身份证或户口薄,大地保险乐**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邹*的机动车驾驶证,川LH7787号车车辆行驶证,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51111282015005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五**医院、五通**医院、五通**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及住院发票,乐山**定中心出具的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6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乐山市中心城区品正副食商行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证明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三条、五条、六条第一款、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对侵权责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邹*受黄**雇佣驾驶川LH7787号车与陈**(怀抱胡**)发生擦挂,造成陈**、胡**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邹*负全部责任。同时,邹*驾驶的川LH7787号车在大地保险乐**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因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损害,依法首先由大地保险乐**司在交强险有责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大地保险乐**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黄**按照邹*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予以赔偿。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十八条第一款、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一款、二十五条的规定,结合陈**的诉讼主张及邹*、黄**、大地**公司的意见,本院依法核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的损失为:医疗项下费用:医疗费用17,798.58元(依据五**医院、五通**医院、五通**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发票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00元(20.00元/天﹤原告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93天﹤实际住院天数﹥),合计19,658.58元;死亡伤残项下费用:住院期间护理费11,253.00元(121.00元/天﹤原告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93天)、误工费10,547.01元(121.23元/天﹤根据四川省居民服务业计薪日工资标准﹥×87天﹤从2015年3月28日入院之日起至出院医嘱建议休息期届满之日即2015年7月28日止的实际计薪天数﹥)、残疾赔偿金48,762.00元(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鉴定费700.00元(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00元、交通费酌定300.00元,合计74,562.01元。

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邹*负全部责任,邹*驾驶的川LH7787号车在大地保险乐**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有责赔偿限额之和,因此,大地保险乐**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应对陈**的损失予以全额赔偿,即赔偿94,220.59元(陈**医疗费用项下损失19,658.58元+伤残项下费用损失74,562.01元)。

由于本次交通事故中邹*垫付医疗费用17,798.58元及16天的护理费1,939.68元(121.23元/天﹤本院核定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计薪工资标准﹥×16天),合计19,738.26元,为鼓励积极救助、减少讼累,大地**公司在向陈**支付的赔偿款中扣减19,738.26元转付邹*。

综上,邹*与黄**关于邹*垫付住院医疗费用、护理费请求合并处理的辩解有利于鼓励积极救助、减少讼累,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川LH7787号车在大地保险乐**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邹*超额支付的护理费用,属扩大损失,本院不予确认。大地保险乐**司关于医疗费用应扣除自费部分、陈**自行承担转院发生的相应医疗费用、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辩解其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计赔应扣除双休日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陈**的诉讼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具体诉讼请求项目和标准由本院核定或酌定。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原告陈**支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4,482.33元;

二、被告中国大**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被告邹*支付垫付款项19,738.26元;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18.00元(已由原告陈**预交),由中国大地财**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