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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四川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诉被告四川**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委托代理人任*、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原告于2006年至2014年5月1日在被告处工作,系被告单位煤矿工人,从事充装电瓶工作,为特殊及危险工种。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但双方对依据《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应当由原告享有的待遇协商未果。

原告向五通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仲裁只支持风险金,对其他的申请事项不予支持。

现原告不服,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上班至今,被告违反相关法律法规,1、从原告的工资中无故扣除风险金且从不发还;2、根据《芳动合同法》笫四十六条第一款:劳动者依照合同法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笫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根据《煤矿职业安全卫生个体防护用品配备标准》附录A及《职业病防治法》相关条款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提供符合劳动要求的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且在仲裁中不予提供劳保发放清单。(2)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无故扣除风险金不予返还。原告上班均为上24小时休息24小时,每天比国家规定上班时间多上4小时,长期处于高强度高负荷作业工作状态,原告从未拿过加班工资,也没有享受补休,被告拒不提供考勤表,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3)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未依法如实申报缴费标准,经查实,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导致原告失去工作后无法享受相应的失业保险待遇。根据以上理由,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原告9年经济补偿金。3、未对原告进行离岗体检。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相关条款规定,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被扣风险金3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对原告进行离岗职业病检查;3、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06年至2014年共计9年失业保险费;4、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9年的加班工资139384.80元;5、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800.00元(9年×1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1、2项予以认可;对第3项补缴失业保险费不属于本案的受理范围,被告不予认可;对第4项,原告方应该提供加班的证据和未休息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对第5项,原告是因为自己身体不适,向被告提出的辞职申请,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所以原告不该享受该待遇,被告不应该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07年1月至2007年3月、2008年5月至2014年4月在被告单位从事充电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养老、工伤、生育保险。2014年3月26日原告以“身体不适”为由向被告提交了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关于解除高**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同意原告提出的申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从在2014年5月1日起。被告于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在原告的工资中扣除了300.00元的风险金。2015年3月原告向乐山市五通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7日作出五劳人仲案(2015)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自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风险金300.00元;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及凤来**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劳动合同书、关于解除高**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及参保证明、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工资发放清单、煤矿职业安全卫生个体防护用品配备标准一览表,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被扣风险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对原告进行离岗职业病检查的诉讼请求,被告认可该请求,由于该请求不属于本院处理的范围,对此请求,本院不作处理;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06年至2014年共计9年失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由于该项社会保险属于适时保险,相关政策不支持补缴,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9年的加班工资139384.8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加班、未补休的事实,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800.00元(9年×1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2014年3月26日向被告提交解除劳动合同申请时,以“身体不适”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不是以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为由提出的,其情形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高**风险金300.00元;

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四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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