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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有限公司与四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乐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大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4)峨眉民初字第1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建了四川**酒业新建厂房及办公楼工程。2012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乐山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用于四川**酒业新建厂房及办公楼工程建设,供应总量约15000立方米,预计约合人民币约450万元;供应时间从2012年12月起至四川**酒业新建厂房及办公楼工程混凝土结构工程完工时止;付款方法为原告每供应满150万元的混凝土,货款作为一个结算批次进行结算,被告在该批次满后的3日内为原告办理完结算并支付全部货款,所有混凝土货款被告在工程主体完工后七日内付清;被告项目负责人黄**有权代表被告签署供应计划表、结算、对账单、付款协议等合同文件和补充协议;被告根据工程进度需要,填写统一格式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计划表,提前三天书面通知原告;已开工工程因被告原因导致停建、缓建或被告与工程发包方建设合同解除,原告有权书面通知被告后终止本合同,双方应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原告保留进一步向被告索赔的权利。该合同还对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的规格、数量、基本单价、运输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按约采取由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计划表,原告收到后向被告供货的方式履行合同。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乐山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的(商品)混凝土价格进行了调整。2013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量结算单》一份,确认被告承建的四川**酒业新建厂房及办公楼工程在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4月20日期间共使用原告提供的混凝土5030.31立方米,总价款为1519172.6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付款日期、方式、金额付清货款。其后,被告按约支付了上述款项。原、被告又于2014年1月2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量结算单》一份,确认被告承建的四川**酒业新建厂房及办公楼工程在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共使用原告提供的混凝土3979.48立方米,总价款为1277804.1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付款日期、方式、金额付清货款。其后,被告于2014年2月支付了货款150000元,但余款1127804.1元至今未付。后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8月6日、10月15日向被告发出催收货款的函件催收货款,被告均未付款。2014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一份《通知书》,但被告拒绝签收。2014年12月16日,原告又将该《通知书》送达到被告办公地点,该通知书载明:如被告承建的四川**酒业新建厂房及办公楼工程还需要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请务必在收到本通知书后7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出详细预拌(商品)混凝土供货计划表,只要提出供货计划表,原告将立即供货;如被告未按时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出详细预拌(商品)混凝土供货计划表,则视为不再要求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被告应立即支付剩余货款。但其后,被告未向原告提交供货计划表。原告遂于2014年10月28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27804.1元、违约金2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实际案情,本案案由应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四**有限公司与被告乐**有限公司签订的《乐山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如实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履行期限是合同内容的组成部分,履行期限的确定与否,对于当事人的利益有着重大影响,因而成为合同内容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就本案而言,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为“从2012年12月起至四川神洲兴喜酒业新建厂房及办公楼工程结构工程完工时止”,这一约定中的终止期限是不确定的,虽原告认为目前该工程实际已完工,但其不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原告也于2014年12月16日书面通知被告,要求被告于收到通知后7日内提交供货计划表,以便供货。因此,应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乐山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并未终止,双方仍可按该合同履行。

原、被告在《乐山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法为“原告每供应满150万元的混凝土,货款作为一个结算批次进行结算,被告在该批次满后的3日内为原告办理完结算并支付全部货款,所有混凝土货款被告在工程主体完工后七日内付清。”上述对原告付款请求权所作的限制条件,其性质上属于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以被告积极、诚信履行合同为条件的。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合同的过程中,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消极阻碍条件的成立。在能够履行的情况下,应当积极履行,如放弃行使或者怠于行使,实际上就是以不作为的形式阻碍约定条件的成立。因此,虽原、被告于2014年1月2日所确认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供应的混凝土总价款1277804.1元,虽金额未满150万元,未达到双方在《乐山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但一方面被告已实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50000元,另一方面被告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就是否需要继续供货进行明确说明,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实属故意阻碍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成立之行为,依照相关规定,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混凝土款1127804.1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按照《乐山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因截至本案审理中原告向被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届满前,本案付款期限尚未届至,被告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上述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乐山**有限公司向原告四**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1127804.1元;二、驳回原告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76元,由原告四**有限公司负担2026元,被告乐山**有限公司负担149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乐山**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王*建筑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混凝土货款的条件为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满150万元混凝土作为一个结算批次,结算完后上诉人支付该货款,2、所有混凝土货款,上诉人在工程主体完工后7日内支付。显然被上诉人起诉时,只向上诉人供应了价值1127804.1元的混凝土,并不符合上述第一款约定的支付条件,同时,该工程的酿造车间至今未封顶,处于主体未完工状态,也不符合上述第二款支付条件,故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2014年12月16日向上诉人发了一个《通知书》,其性质就是被上诉人单方变更合同内容。到今天为止,供货合同处于正常履行状态。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庄大混凝土公司答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王*建筑公司2013年12月31日最后一次使用我司的混凝土后,直到一审法院开庭的2015年3月11日期间,都没有使用混凝土。双方2014年1月2日第二次结算,金额为1277804.1元,后王*建筑公司支付了15万元,余款1127804.1元未付。庄大混凝土公司多次向王*建筑公司发出催收货款的函件,但王*建筑公司一直未予答复,我公司只好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王*建筑公司故意阻碍付款条件的成就,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视为付款条件成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核实,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建筑公司所欠庄大混凝土公司第二批次混凝土余款1127804.1元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是否应当立即支付?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混凝土供应合同》中约定了每供应满150万元的混凝土作为一个结算批次进行结算并支付全部货款,但是2014年1月2日双方对2013年4月21日至12月31使用的混凝土进行结算后,王*建筑公司于2014年2月支付了15万元,之后在庄大混凝土公司一再催收剩余货款并告知如需要供应混凝土,应提出供货计划表的情况下,未作任何表态。直至2014年11月本案一审受理诉讼为止,长达近1年时间既未提出供货计划表,并且已实际支付该结算部分的15万元货款,故其辩称剩余货款未届支付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判决该剩余货款提前到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上诉人王*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976元,由乐山**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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