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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四川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贵与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来煤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贵的委托代理人任*,被告凤来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2年12月至2014年8月1日在被告处工作,系被告单位煤矿副矿长,从事井下安全管理工作。原告于2012年4月14日因公受伤,经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捌级。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出具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文书。但双方对依据《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应当由原告享有的待遇协商未果。原告向五通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仲裁只支持风险金和离岗体检费,对其他申请事项不予支持。现原告不服,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上班至今,被告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1、从原告的工资中无故扣除风险金,且从不发还;2、拒不支付原告垫付矿长培训费用5,800元(矿长培训费单据已交单位);3、拒不支付原告离岗体检费240元;4、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劳动者依照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根据《煤矿职业安全卫士个体防护用品配备标准》附录A及《职业病防治法》相关条款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提供符合劳动要求的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且在仲裁中不予提供劳保发放清单。(2)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无故扣除风险金不予返还。原告长期超负荷工作,被告强行要求原告从手下工人身上罚款来支付自己工资,原告精神压力大致使身体多处不适,最后旧伤复发无法继续工作。(3)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未依法如实申报缴费标准,经查实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导致原告失去工作后无法享受相应的失业保险待遇。根据以上理由,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原告12年经济补偿金。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相关条款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矿长期间被扣风险金3,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矿长培训费5,800元;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离岗体检费240元;4、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12年失业保险费;5、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4,000元(12年×4,500元)。

原告提出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凤来煤业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拟证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劳动合同书四份,拟证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从2002年11月29开始;证据三、关于解除许**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拟证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从2014年8月1日起解除;证据四、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及参保证明复印件,拟证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及未购买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证据五、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表复印件,拟证原告于2012年4月4日因工受伤,被鉴定为伤残捌级;证据六、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复印件,拟证原、被告的本次劳动争议纠纷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证据七、煤矿职业安全卫生个体防护用品配备标准一览表、工资表复印件,拟证被告在原告的工资中扣除风险金及下井需要配备相应的防护用品;证据八、收款收据复印件,拟证原告离岗体检产生了体检费2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应认定从2008年8月起至2014年8月1日止。风险金、离岗体检费予以认可;矿长培训费需要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补缴12年失业保险不是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且无法补缴;原告是以旧伤复发、身体不适为由自己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予认可。

被告提出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拟证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复印件,拟证原告是因旧伤复发、身体不适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质证:原、被告均对对方的证据无异议;

认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结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被告的证据均予以采用。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称、结合采用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2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原告成为被告劳动合同制员工,从事井下工作,合同期限从2002年12月起至2003年11月终止。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签定了三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5年7月1日止。2012年4月4日,原告因工受伤,被鉴定为伤残捌级。2014年4月16日,原告以因旧伤复发、身体不适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同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解除许**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从2014年8月1日起解除。2015年3月23日,原告向五通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裁决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矿长期间被扣风险金3,000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矿长培训费5,800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离岗体检费240元;4、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12年失业保险费;5、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54,000元(12年×4,500元)。2015年5月7日,五通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五劳人仲案(2015)63-2号仲裁裁决书: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申请人风险金3,000元、离岗体检费240元,共计3,240元;二、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为原告从2007年1月至2014年7月参加了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保护。本案中,1、原告提出“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矿长期间被扣风险金3,000元”、“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离岗体检费240元”的二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提出“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矿长培训费5,8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提出“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12年失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失业保险属于适时保险,按相关政策不支持补缴,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提出“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4,000元(12年×4,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是因“旧伤复发、身体不适”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调解无效,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许*贵风险金3,000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许*贵离岗体检费240元;

三、驳回原告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四**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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