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与四川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15)五通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的委托代理人任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07年1月至2007年3月、2008年5月至2014年4月在被告单位从事充电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养老、工伤、生育保险。2014年3月26日原告以“身体不适”为由向被告提交了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关于解除高**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同意原告提出的申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从在2014年5月1日起。被告于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在原告的工资中扣除了300.00元的风险金。2015年3月原告向乐山市五通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7日作出五劳人仲案(2015)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自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风险金300.00元;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对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被扣风险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对原告进行离岗职业病检查的诉讼请求,被告认可该请求,由于该请求不属于本院处理的范围,对此请求,不作处理;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06年至2014年共计9年失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由于该项社会保险属于适时保险,相关政策不支持补缴,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9年的加班工资139384.8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加班、未补休的事实,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800.00元(9年×1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2014年3月26日向被告提交解除劳动合同申请时,以“身体不适”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不是以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为由提出的,其情形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

2015年8月7日,原审法院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高**风险金300.00元;二、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高**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高**在凤**公司至今,被上诉人凤**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对于经济补偿金及加班工资不予支持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凤**公司支付高**经济补偿金10800元和9年的加班工资139384.8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业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高**于2014年3月26日向凤来煤业公司提交了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用人单位凤来煤业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同意解除的通知是事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高**现要求用人单位凤来煤业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问题。高**在凤**公司工作期间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高**现提出要求用人单位凤**公司支付其加班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