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唐**与宋*、安盛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宋*、安盛天平**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9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宋*,被告安盛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2015年2月7日,宋*驾驶川AU58A7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唐**驾驶的川LKG11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省道104线151公里处发生碰撞,造成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唐**被立即送往医院医治,于2015年3月13日出院。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宋*负全责任,唐**无责任。现唐**的伤经鉴定为交通事故拾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给唐**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1,65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0元(20元/天×34天)、营养费680.00元(20元/天×34天)、误工费17,112.00元(138元/天×124天)、护理费15,014.00元(121元/天×134天)、残疾赔偿金48,762.00元(24,381.00元/年×20年×0.1)、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唐**1,802.70元(18,027.00元/年×5年×0.1÷5)、儿子唐佳鑫12,618.90元(18,027.00元/年×14年×0.1÷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伤残鉴定费7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112,523.80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宋*、安盛**分公司赔偿唐**各项损失合计112,523.80元。本案诉讼费由宋*、安盛**分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宋*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宋*驾驶的川AU58A7号车在安盛**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唐**所主张的损失应由安盛**分公司承担。本次事故发生后,宋*为唐**垫付了医疗费4,000.00元、修车费900.00元、车辆鉴定费300.00元、施救费2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川AU58A7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对唐**所主张的费用部分意见为: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误工时间认可124天,以11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间认可64天,以9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数及被扶养费的计算方式无异议,但标准应以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300.00元。对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0元、营养费68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维修费900.00元无异议。唐**主张伤残鉴定费700.00元及宋*垫付的施救费200.00元、车辆鉴定费30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18时50分,宋*驾驶川AU58A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省道104线151公里处掉头时,与从五通方向往牛*方向直行由唐**驾驶的川LKG11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13日,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第5111127201500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宋*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唐**被送入五通**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继续治疗,休息3月。……补钙,加强营养,护理一人。门诊随访半年,病情变化随诊。”。2015年6月15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299号法医临床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唐**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交通事故Ⅹ(拾)级。事故发生后,宋*为唐**垫付了医疗费4,000.00元、修车费900.00元、车辆鉴定费300.00元、施救费200.00元。由于双方未能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唐**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宋*、安盛**分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112,523.80元。

另查明,川AU58A7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宋*,该车在安盛**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保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00元。

再查明,唐**的父亲唐**,1936年3月25日出生,无收入来源,有五个子女。唐**的儿子唐佳鑫,2011年5月23日出生。唐**从2012年9月起至2015年2月7日期间在乐山市五**有限公司上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唐**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川AU58A7号车的行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生医学证明、劳动合同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市山证00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客观,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确定由宋*承担。

鉴于宋*为川AU58A7号车在安盛**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安**保四川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下先行向唐**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包含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赔偿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由宋*应承担的赔偿费用由安**保四川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唐**。宋*的垫付款由安**保四川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宋*。

关于安盛**分公司提出唐**的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唐**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病历和出院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医疗费支出,安盛**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唐**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并履行明确向宋*说明要扣除自费药的义务,其提出的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对双方无争议的赔偿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0元、营养费6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维修费9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1,654.20元,是治疗唐**交通事故损伤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由于唐**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故误工费标准参照2014年度制造业平均工资40,486.00元/年计算。扣除休息日,误工时间计算4个月零5天,即误工费为14,270.92元(40,486.00元/年÷12月×4+40,486.00元/年÷12月÷21.75×5);3、残疾赔偿金,唐**虽系农村居民,但其自2012年9月起便在城镇务工,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为48,762.00元(24,381.00元/年×20年×0.1)。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唐**为1,802.70元(18,027.00元/年×5年×0.1÷5)、儿子唐**为12,618.90元(18,027.00元/年×14年×0.1÷2)。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为63,183.60元;4、护理费,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1,642.00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天数为住院天数加出院后休息期三个月,即护理费应为15,275.45元(31,642.00元/年÷12月÷21.75×126天),唐**仅主张15,014.00元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5、交通费,唐**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该项费用是在处理交通事故及治疗过程必然产生的费用,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00元;6、伤残鉴定费700.00元,系确定唐**伤残等级已经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7、车辆鉴定费300.00元、施救费200.00元,该两项费用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产生的费用,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予以认可。以上费用共计110,882.72元。

以上损失,由安盛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唐**。扣除宋*已经垫付的费用5,400.00元,唐**实际应获得的赔偿金为105,482.72元。宋*垫付款5,400.00元由安盛财保四川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赔偿金105,482.72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宋*垫付费用5,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5.00元(原告唐**已预交),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