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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陈**、成都**限公司、新都区新都镇佳飞装饰材料经营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成**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司)、被告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佳**司、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2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商铺买卖合同,约定被**公司将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型商品市场集中发展区内的B市场14栋2-25号商铺出卖给原告,被**公司在2013年10月1日前交付商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至今被告仍未交房。因被**公司故意欺诈原告,隐瞒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导致原告无法在约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证书,其已构成根本违约,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二被告向原告连带返还已付购房款231254元、赔偿原告23125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吴**为支持己方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被告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商铺买卖合同;证明合同中约定了购房款、违约责任的事实。

3、收据;证明原告如约交付了购房款的事实。

4、POS凭证;证明被告佳**司借用了新都区新都镇佳飞装饰材料经营部的账户,原告是将购房款交至新都区新都镇佳飞装饰材料经营部的账户内,新都区新都镇佳飞装饰材料经营部已注销,就应由新都区新都镇佳飞装饰材料经营部的负责人陈**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佳**司辩称,原告认为被告欺骗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不是事实,房屋将在10月前交付,合同可以继续履行,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请法庭判决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陈**辩称,被告陈**与本案无关。

被告佳**司、被告陈**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文件9页;证明被告向青白江区政府缴纳了全部土地款,因政府拆迁未办下来,导致被告未按期交房,被告在合同履行中无任何过错,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4及被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商铺买卖合同,约定被**公司将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型商品市场集中发展区内的B市场14栋2-25号商铺以总价231254元出卖给原告。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被**公司)应当在2013年10月1日前将竣工验收合格商品房交付乙方(原告),甲方未按约定期限通知乙方交房,应按乙方已付房款金额、逾期交房天数,每日万分之一承担违约金。乙方如未按期验收房屋,视为已认可房屋交付事项。如因不可抗力因素和建筑过程中不可预见原因(以政府文件为准),甲方可据实延期,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2年1月18日,被**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吴**房款231254元。

另查明,被告佳**司已缴纳相关的土地出让款,但本案所涉地块因规划、拆迁等原因,被告佳**司所出售的房屋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佳**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二被告向原告连带返还已付购房款231254元、赔偿原告23125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被告佳**司所出售的房屋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原告与被告佳**司所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应属无效,无效合同至始无效、当然无效,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佳**司返还已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佳**司故意欺诈、隐瞒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要求被告佳**司赔偿购房款一倍的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以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陈**虽然是新都区新都镇佳飞装饰材料经营部的负责人,但不是本案所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虽然原告是通过新都区新都镇佳飞装饰材料经营部的账户缴款,但向原告出具的收据载明收款人是被告佳**司,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对被告佳**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限公司向原告吴**返还购房款231254元。

二、被告成**限公司向原告吴**支付从2012年1月18日起至付清应返还的购房款231254元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所计利息。

三、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成都**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成**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19元,由被告成**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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