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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成都皇**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寻诉称,被告从事餐饮服务业,原告从事冷冻海鲜产品供应业务。原告与被告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冷冻海鲜产品等食材,现被告以经营不善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253909元。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25390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是事实,但金额没有这么多。被告没有支付的原因是因为被告经营不善,现已准备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经被告核算,扣除被告员工代为偿还的货款42500元,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2075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经核实账目,共同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50000元。2014年6月26日,被告方工作人员林**代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2500元。被告确认收到该款,并在庭审中提出通过向原告归还该收条原件的方式抵扣所欠部分货款,原告表示同意。归还收条原件后,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207500元。庭审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上述收条原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信息、仓库管理系统直调单87页,被告提交的收条及双方庭审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冷冻海鲜产品,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75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将上述所欠货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支付货款207500元;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54元,由被告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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